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12年度,45號
IPCA,112,行商訴,45,2024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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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2年度行商訴字第45號
民國112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美商怪物能量公司(Monster Energy Company)



代 表 人 保羅.德查理 (Paul J. Dechary)

訴訟代理人 劉騰遠律師
陳毓芬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張雅婷
參 加 人 香港商品愛念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可欣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2年5
月29日經訴字第112173033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 月30日施行,下稱智審法)第75條第3項規定,本件係智審法 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即110年12月10日公 布施行之規定。又本件裁判書正本業經原告、被告同意以線 上平台為電子送達,依行政訴訟法第210條第1項規定,核無 不合。
二、本件參加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此有本院送達證明可稽(本院卷第189頁),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及被告之聲請,逕由其 等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一)參加人於110年5月3日以「斯奧小怪SEOUL MONSTER及圖」商 標,指定使用於被告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43類之「餐廳; 飲食店;小吃店;火鍋店;燒烤店;咖啡館;酒吧;飯店; 自助餐廳;備辦宴席;流動飲食攤;快餐車;小吃攤;速食 店;居酒屋;提供餐飲服務;備辦餐飲;複合式餐廳;會場 出租;旅館」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 02174785號商標(如商標附圖1,下稱系爭商標)。(二)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 第12款規定,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後,以111年12月29日 中台異字第110070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處 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2年5 月29日經訴字第1121730334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 )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又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 倘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為如商標附圖2、3所示商標(下合稱據爭商標)之商標權 人,據爭商標由單獨之英文「MONSTER」或「MONSTER   ENERGY」構成,主要識別文字為「MONSTER」,搭配旗下其 他副品牌商標「JAVA MONSTER」、「X-PRESSO MONSTER」、 「JUCIE MONSTER」或「JUICED MONSTER」使用,加深「  MONSTER」所表彰商品,形成一種系列商品形象,使得相關 消費者觀看「MONSTER」文字所表彰商品時必將與原告產製 商品進行聯想,已使得「MONSTER」成為識別據爭商標商品 之表徵。
(二)系爭商標以明顯較小文字「斯奧小怪」搭配占整體圖樣比例 一半以上之「SEOUL MONSTER」、寓有怪獸形象之設計圖排 列組合而成,圖樣本身包含文字「SEOUL MONSTER」不僅以 最大之顯眼字形凸顯呈現,且上下排列之方式使系爭商標中 最顯眼文字「MONSTER」置於商標整體圖樣正中央位置,成 為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且與據爭商標主要識別部分在 外觀、讀音與觀念上相同;又系爭商標以與據爭商標類似之 結構組成,兩者構成類型上均以「形容詞/名詞+MONSTER」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最終印 象將停留於「MONSTER」,故兩商標構成近似。另由本院108 年度行商訴字第30號、108年度行商訴字第38號判決,就另 案「Q MONSTER」商標與「BURN MONSTER」商標,已肯認與 據爭商標為近似之判斷,基於平等原則,本件自應為相同之 審定。
(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43類「餐廳;飲食店;小吃店;火鍋



店;燒烤店;飯店;自助餐廳;備辦宴席;流動飲食攤;快 餐車;小吃攤;速食店;提供餐飲服務;備辦餐飲;複合式 餐廳;會場出租;旅館」等服務,係提供一般消費者經常消 費選購之食品及飲料,其服務内容自然包含調製、提供據爭 商標所指定第29、30、32及33類商品,本質即為相同或類似 之商品或服務,是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笫43類餐飲及餐廳 相關服務,本身即為該等食品飲料之產製、銷售管道之一, 二者有重疊之消費者、產製者及銷售管道,如標上相同或相 似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購買者 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應屬同 一或類似程度高之商品或服務。
(四)原告自西元2017年以來即長期使用據爭商標於指定使用之商 品,經由媒體及贊助國內外多項活動而廣受知悉,商品更是 遍布全台超商、賣場、量販店等通路,且多角化經營,具有 高度識別性及獨創性,而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即已為一般 消費者普遍知悉之全球著名商標。被告竟以原告未舉證證明 消費者有因實際使用而發生混淆誤認等情事,推論兩商標併 存無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顯添加法律所無規定之 要件,屬裁量權之濫用。又系爭商標於我國實際使用甚少, 未為我國消費者所熟知,參加人以高度近似於知名據爭商標 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顯非善意,反觀原告經由長期積極贊 助行銷各項極限運動等方式進行推廣而具有高度之知名度, 且兩商標有混淆誤認之虞,又造成著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 減損,本即係混淆誤認後所產生之結果,是系爭商標之註冊 勢必造成著名之據爭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減損,自應有商標 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規定之適用(已不再主張同 法第1項第12款之事由)。
(五)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撤銷註冊第02174785號「斯奧小怪SEOUL   MONSTER及圖」商標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系爭商標之註冊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⒈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外文「MONSTER」有「怪物妖怪、怪 獸」之意,具特定意涵且為習見常用外文,且以「  MONSTER」作為商標圖樣之全部或一部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 似商品註冊者所在多有,其中亦有申請日期早於據爭商標, 故「MONSTER」識別性較獨創性商標為低。又系爭商標由「 寓有怪獸形象之設計圖」(由一大一小手持金色餐具之藍綠 色卡通怪物圖分置左右)結合經設計外文「SEOUL



  MONSTER」及中文「斯奥小怪」組成;據爭商標1之「  MONSTER」及據爭商標2之「MONSTER ENERGY」商標,則由未 經設計之印刷正體外文「MONSTER」單獨構成,或由未經設 計之印刷正體外文「MONSTER」結合「ENERGY」而成,雖皆 有使用外文「MONSTER」,然該外文既為具有特定字義之習 見字彙,則各自附加不同之外文及圖案後,二者商標整體設 計意匠及意義有別,對於相關消費者所呈現識別來源功能各 有不同,且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及服務並無直接關聯,相關 消費者皆會直接將之視為表彰商品及服務來源之標識,故系 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應各具有相當之識別性。又兩商標一為中 文、外文及圖形組成之聯合式商標,一為單純外文文字商標 ,整體外觀構圖繁簡有別,二者文字整體傳遞予消費者之觀 念可為區辨,讀音上亦差異顯然,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 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尚能區辨,難謂予人系 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低之商標。
 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咖啡館;酒吧;居酒屋」部分服務, 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以咖啡為主之飲料及加奶咖啡飲料 ;咖啡調味飲料」、「添加瓜拿那或咖啡因等興奮劑之含酒 精飲料(啤酒除外),含酒精之飲料(啤酒除外)」、「即飲咖 啡飲料、冰咖啡及以咖啡為主製成之飲料;即飲加味咖啡飲 料、加味冰咖啡及以咖啡為主製成之加味飲料」、「啤酒」 、「含酒精之飲料(啤酒除外)」、「咖啡;可可及代用咖啡 ;以咖啡為主之飲料;以巧克力為主之飲料」等部分商品相 較,前者服務為提供現場調製飲料服務,即專門提供後者商 品之調製,二者應屬類似程度高之服務與商品。另系爭商標 指定使用之餐廳等服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29類、第 30類、第32類及第33類之食品、飲料或酒類等商品相較,前 者服務亦不乏提供或銷售後者商品者,二者在功能、產製或 提供者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仍具有共同或相關聯之處,亦應 存在類似關係。
 ⒊兩商標所指定上開商品及服務雖類似,惟衡酌兩商標近似程 度低且各具相當識別性等因素綜合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應 無致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商品及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誤認 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 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之適用。
(二)系爭商標之註冊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⒈原告所提異議證1、4、5、42、43、57以及訴願附件4至9、33 、35等資料,均非據爭商標之實際使用事證;所提異議證3 、45係其個人記憶及經驗之書面陳述,尚須有客觀具體之證



據佐證;至所提異議證6至11、14、17、21、24及25相關照 片及資料、異議證12、15、16、18、19、20、22、23、26至 28、30之網站網頁資料及異議證13、41,部分非據爭商標之 使用證據、部分無日期可稽、部分標示之日期雖早於系爭商 標申請註冊日,惟其内容主要焦點仍在賽事或運動本身,據 爭商標圖樣縱出現於該贊助活動、轉播或相關報導汽機車及 車手服飾配件之圖文上,仍屬贊助性質,此與將據爭商標使 用於所行銷商品之方式、表彰商品來源之效果不同,且前揭 資料大部分為外文資料,原告於贊助、轉播及報導時,據爭 商標商品尚未於我國正式銷售,我國相關消費者能否普遍認 識其為指示何種商品來源之標識,及透過網際網路、媒體等 管道獲悉或接觸據爭商標之人數及其情形如何,均有疑義, 尚難遽認原告藉由上開贊助活動或網站介紹行銷等方式,已 使我國相關消費者普遍廣泛認識據爭商標之存在。 ⒉原告所提異議證29之統計報告雖顯示「MONSTER ENERGY」為 粉絲按讚排行榜第14名,惟該報告乃該品牌全球統計資料, 無法據此得知我國消費者實際接觸或知悉據爭商標之情形。 又異議證31之MONSTER品牌服飾之網站及目錄、異議證32、  35之車體廣告、報導及行銷資料、異議證36之廣告報導讀者 人數數據報表、異議證33、34之單軌電車車體廣告照片及說 明資料、異議證40之商品型錄、異議證50之促銷宣傳單等, 均為外文資料,並非我國境内之使用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有 在國外宣傳及銷售據爭商標商品之情事,尚無法得知我國消 費者實際接觸情形如何,無法逕為據爭商標於我國已為著名 商標之有利事證。另依原告提出異議證37據爭商標廣告車體 搭乘人次、異議證38之美國拉斯維加斯自西元2001年至2005 年各國旅客人數統計報表、異議證39之單軌電車廣告價值分 析資料,仍無從得知我國消費者於該地旅遊、洽公等過程中 實際接觸據爭商標之情形,復無其他具體資料佐證,自無法 僅執此作為據爭商標於我國已為著名商標之論據。 ⒊原告所提異議證2之YAHOO網頁圖片搜尋資料雖可見有據爭商 標之商品圖片顯示於網頁資料上,然瀏覽相關資訊、網頁接 觸者、購買商品情形如何,皆無相關佐證。又異議證51至55 之車隊Facebook、「Top Gear Taiwan」及官方網頁、訴願 附件23至32之西元2020年10月至2022年相關行銷活動資料及 照片,或無日期可稽、或日期晚於系爭商標申請日、或未見 據爭商標、或瀏覽人數非多。另依異議證44網站討論及露天 拍賣等網頁資料、異議證46及50之「MONSTER ENERGY」飲料 商品陳列照片、異議證47「MONSTER能量飲料即將於我國 開賣之報導、異議證48及49之西元2017年9月27日facebook



貼文,雖可知據爭商標能量型飲料係於西元2017年9月間正 式於我國之統一超商販售,在此之前係由零星消費者或業者 自行由海外帶入我國於網路平台販售行銷,相關討論發表文 章篇幅有限,且據爭商標飲料商品之購買人次僅272人次, 已賣數量僅768個,均難謂為鉅。
 ⒋原告所提異議證56有關據爭商標飲料商品即將於統一超商獨 家販售之網友討論、宣傳活動與媒體報導等資料、訴願附件 10及36我國消費者臉書之貼文、留言、照片,雖可見據爭商 標,惟或無日期可稽,或日期多集中在登台販售初期(西元  2017年9月3日至21日間);訴願附件11至22之據爭商標商品 陳列於超商、賣場及其實物照片、106年至109年間於我國各 大通路之促銷活動資料等,固可見據爭商標,然部分無確切 日期可稽,縱部分活動舉辦日期在系爭商標申請日前,惟活 動期間較短或零星,且整體使用行銷時間不長;異議證58、 訴願附件34之出貨發票影本及訴願書第77頁表格,雖顯示西 元2017年至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之銷售額、數量及行銷費用 ,惟除部分屬原告自行統計之數據,證據力薄弱外,且無從 得知據爭商標商品於我國之市場占有率等,衡酌我國飲品市 場商品種類繁多,而據爭商標商品為能量飲料,非一般大眾 經常飲用之飲品,尚難據此認定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 冊(110年5月3日)時,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知。 ⒌綜上,據爭商標既非屬在我國已臻著名之商標,不具備商標 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前提要件。又系爭商標與據爭 商標近似程度低及各具識別性,並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 誤認之情事,已如前述,且系爭商標註冊亦無減損據爭商標 識別性之虞,故系爭商標註冊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 規定之適用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本件爭點: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11款之 情形,而不得註冊?
六、本院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規:
  按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及 第3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商標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本件系爭商標係於110年5月3日申請註冊,經被告於 同年10月1日核准註冊公告,故系爭商標有無不得註冊之事 由,應以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12月15日施行之現 行商標法為斷(下僅稱商標法)。




(二)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得註冊之事 由:
 ⒈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圖樣並非近似:
  ⑴系爭商標由一大一小手持金色餐具之藍綠色卡通怪物圖分 置左右,中間置由上而下排列經多種顏色字體設計之外文 「SEOUL」、「MONSTER」與中文「斯奥小怪」設計字所組 成,據爭商標則由單純未經設計之外文「MONSTER」或「   MONSTER ENERGY」構成。兩者相較,雖皆有相同外文「   MONSTER」,然「MONSTER」中文有「怪物妖怪怪獸」 之意,為一般習見常用之外文字彙,並非原告所創用,相 較獨創之文字或組合字而言其識別性低,倘各自附加不同 外文或圖案、顏色組合,對於相關消費者所呈現客觀具體 印象即有所區別,並非如原告所稱消費者留存主要或最終 印象僅會有「MONSTER」外文。
  ⑵又系爭商標另附加之外文「SEOUL」,及整體文字「SEOUL MONSTER」字體業經特別設計,以同一大小及設計之字體 呈現,並緊密結合有中文「斯奥小怪」及兩側卡通風格怪 獸圖案,難以分開割裂觀察,與據爭商標1以外文「   MONSTER」及另再附加「ENERGY」所構成之據爭商標2相較 ,系爭商標為中文、外文及圖形組成之聯合式商標,據爭 商標1、2均為單純文字商標,兩商標之整體外觀構圖繁簡 有別,且整體表達意涵傳遞予消費者之觀念可為消費者區 辨,讀音上亦有差異,佐以系爭商標整體設計上尚包含可 供直接唱呼辨識之中文「斯奥小怪」字樣,給予消費者之 寓目意義及整體印象為「韓國(首爾)的斯奥小怪」,顯 然與據爭商標之「MONSTER」或「MONSTER ENERGY」有明 顯差別。據此,兩商標雖均有相同之「MONSTER」文字, 然於外觀、觀念及讀音上均易於區辨,以具有普通知識經 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即能輕易區 辨兩者之差異,並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⑶原告雖主張本院另案二件判決已就「Q MONSTER」與「   BURN MONSTER」商標肯認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之判斷,基 於平等原則,本件應為相同之認定等等。惟查,據爭商標 與系爭商標是否構成近似及其近似程度如何,應以本件兩 商標之文字及圖樣為整體觀察比較,原告所舉另案爭執之 商標文字或圖樣既與系爭商標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且被 告所為其他商標審定所涉商標文字或圖樣亦與本件不同, 案情各異,審查時判斷考量因素自非完全一致,基於商標 審查個案拘束原則,並無原告所稱有違平等原則之情形, 尚無從執此作為兩商標構成近似之依據。




 ⒉系爭商標使用之服務與據爭商標使用之商品具有類似關係:  ⑴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43類「咖啡館;酒吧;居酒屋」部 分服務,與據爭商標(第01497953、01497954、01713838   、01809795、01885583號)指定使用之第30類「以咖啡為 主之飲料及加奶咖啡飲料;咖啡調味飲料」、第33類「添 加瓜拿那或咖啡因等興奮劑之含酒精飲料(啤酒除外),含 酒精之飲料(啤酒除外)」、第30類「即飲咖啡飲料、冰咖 啡及以咖啡為主製成之飲料;即飲加味咖啡飲料、加味冰 咖啡及以咖啡為主製成之加味飲料」、第32類「啤酒」; 「含酒精之飲料(啤酒除外)」、第30類「咖啡;可可及代 用咖啡;以咖啡為主之飲料;以巧克力為主之飲料」部分 商品相較,前者服務為提供現場調製飲品服務,即專門提 供後者商品之調製,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 屬類似之服務與商品關係。
  ⑵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餐廳;飲食店;小吃店;火鍋店; 燒烤店;飯店;自助餐廳;備辦宴席;流動飲食攤;快餐 車;小吃攤;速食店;提供餐飲服務;備辦餐飲;複合式 餐廳;會場出租;旅館」等服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如 附圖2、3所示第29類、第30類、第32類及第33類之食品、 飲料或酒類等商品相較,前者服務亦不乏提供或銷售後者 商品者,二者在功能、產製或提供者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 仍具有共同或相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 形,亦存在類似關係。
 ⒊兩商標識別性強弱: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均與其指定使用之商品間無直接關聯性 ,各具相當識別性。然以「MONSTER」作為商標或商標之一 部分而申請註冊且獲准註冊者,不在少數,此有被告檢附國 內商標註冊資料可稽(異議卷一第92至118頁),故相關消費 者並不會將「MONSTER」視為指向單一來源之判斷標準,仍 會就商標整體有無附加其他文字或圖樣加以判斷商品來源。 ⒋據爭商標之多角化經營及消費者對兩商標之熟悉程度:  依原告於異議程序所提異議證31、44、56號以及訴願程序所 提附件10、11、15、23等資料可知,原告就據爭商標在系爭 商標註冊前除使用於能量飲料商品之外,亦將業務拓展至其 他授權商品如防摔衣、護腕、帽子、貼紙等,並贊助賽事及 活動行銷相關商品,據爭商標商品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 ,即於106年9月間正式於我國銷售,並鋪貨至各大超商、量 販店,持續於市場上行銷及販售。另就系爭商標之使用或多 角化經營之情形,參加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是依現有資料 而言,顯然我國相關消費者對於據爭商標應較系爭商標為熟



悉,且原告在據爭商標之使用上有多角化經營情形。 ⒌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非為惡意: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雖均有英文「MONSTER」,然該字僅為 一般習見常用之外文字彙,識別性較低,且參加人為香港公 司,與原告並無任何地緣關係,尚難以原告主張據爭商標商 品早於系爭商標申請前即在臺灣上市行銷,且有多角化經營 情形,即推認參加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係出於故意攀附原告 據爭商標商譽之惡意。
 ⒍綜合判斷各項因素:
  衡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各具有識別性,且兩商標非構成近 似,縱各指定使用之服務及商品間具有前揭類似關係,應不 致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又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 亦非惡意,我國相關消費者對於據爭商標縱較為熟悉且有多 元化經營之情形,亦不致因兩商標均有習見之外文「  MONSTER」,即遽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為同一商標,或誤 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 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 其他類似關係。故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之適用,即屬無據,並不可採。
(三)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不得註冊之事 由:
 ⒈原告雖提出下列證據主張自106年起因長期使用據爭商標行銷 ,並經由媒體廣告及贊助多項活動而廣受知悉,且因多角化 經營,據爭商標商品更是遍布全台超商、賣場、量販店等通 路具有高度識別性,是於系爭商標註冊前即為我國相關消費 者所普遍知悉之全球著名商標等等。然查:
  ⑴原告於異議期間提證1及證4號乃原告於申請註冊商標資料 及列表;證5號之商品標籤圖文設計稿(如附圖4)、證42 號之原告美國著作權登記證書;證43、57號及訴願期間提 出附件4至9、33之他案訴願決定書、行政訴訟判決、他案 核駁審定書、公平交易委員會發布新聞稿等資料,均非據 爭商標實際使用之事證。又證2號之YAHOO搜尋據爭商標商 品圖片結果,並無瀏覽相關資訊,就該網頁接觸者、購買 商品之情形如何,均無法佐證。另證3、45號為原告董事 長之聲明書,僅係其個人感官知覺作用直接體驗之客觀事 實而為書面陳述,並不足以作為據爭商標實際使用之客觀 證據。
  ⑵原告於異議期間所提證6至11、14、17、21、24及25號有關 贊助各項極限體育活動或運動員相關照片及資料,及證12 、15、16、18至20、22、23、26至28、30號之ESPN、原告



公司、Surfline、YouTube、Ricky Carmichael、supercr oss online、Fullthrottle motorcycles、CNBC、Facebo ok及推特等網站網頁資料、證13號之贊助完成報告、證41 號之運動賽事轉播日期及相關報導與討論、證51至55號之 Mercedes-AMG Petronas、Moto GP、TopGear Taiwan之車 隊Facebook、原告官方網頁等資料,或無日期可稽,或未 見據爭商標標示,或瀏覽人數非多,其中部分資料標示日 期為西元2008年、西元2010至2015年之時間,雖早於系爭 商標申請註冊日,然其內容焦點仍在賽事或運動本身,據 爭商標圖樣縱出現於上開贊助活動、轉播或相關網站報導 之機車及車手服飾配件上,仍屬為增加曝光率所為贊助性 質,尚難認經由此贊助已達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熟知之程度 。至原告雖另提出訴願附件35之天下雜誌報導,主張係以 贊助行銷方式進行宣傳為相關消費者普遍知悉,惟觀前揭 資料多數為外文資料,且於贊助、轉播及報導當時,據爭 商標商品尚未於我國正式銷售,我國相關消費者是否普遍 認識其為指示何種商品來源之標識,抑或實際透過網路、 相關媒體等管道獲悉或接觸據爭商標之人數及情形如何, 均屬未明,難以逕認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普遍知悉之著名 商標。
  ⑶原告所提證29號之Facebook全球統計報告列印資料,雖可 藉此悉「MONSTER ENERGY」商標為其全球粉絲按讚排行榜 第14名,惟該報告乃該品牌之全球統計資料,並無公布調 查對象客體,尚無法據此得知其中有多少我國相關消費者 實際接觸據爭商標網頁之情形,並無法作為我國相關消費 者已普遍熟知該品牌之事證。
  ⑷原告所提證27、40號之原告官方網頁、銷售點宣傳品圖片 ,證31號之MONSTER服裝網站及目錄,證32、35號之西元2 003至2006年之The Wall Street Journal、TIME、   Beverage World、BusinessWeek、FORTUNE、Forbes、   BusinessWeek online及Newsweek之據爭商標車體廣告、 報導及行銷資料,證36號之西元2003年車體廣告報導之讀 者人數數據報表,證33、34號之西元2005年車體廣告照片 及說明資料,證50號與電玩遊戲聯名宣傳之廣告(反面)等 資料,皆為外文資料,並非據爭商標在我國境內使用之事 證,僅能證明「MONSTER ENERGY」商標商品有在國外之宣 傳及銷售事實,然其於國外行銷之情形及如何達到我國相 關消費者所熟悉,仍應佐以其他使用事證始得判斷。至原 告雖提出證37號之西元2006年Las Vegas Monorail網站資 料、證38號之美國拉斯維加斯自西元2001年至2005年各國



旅客人數統計報表、證39號之單軌電車廣告價值分析資料 ,主張前往拉斯維加斯之我國遊客得以知悉據爭商標,惟 觀諸上開資料並無從得知我國消費者於旅遊、洽公等過程 中,實際接觸據爭商標之情形,尚難憑此逕認我國相關消 費者已藉由上開事證普遍認識據爭商標之存在。  ⑸原告所提證44號之網友討論及露天拍賣等網頁,證46、50 號之「MONSTER ENERGY」飲料商品陳列照片(正面)、證47 號之我國媒體宣傳資料、證48號之原告西元2017年9月27 日MONSTER ENERGY臉書貼文資料,雖可認據爭商標之能量 飲料商品於106年9月間正式於我國統一超商販售,之後亦 在各零售通路銷售,然在此之前係由零星消費者或業者自 行由海外帶入我國於網路平台販售行銷,相關討論、發表 文章篇幅有限,且依前揭露天拍賣網頁所示,飲料商品之 購買人次僅272人次,數量僅768個,並不足為我國相關消 費者所普遍熟悉,況我國縱使與美國商旅往來頻繁,但未 必所有在美國享有高知名度之商標,亦當然為我國消費者 所熟知。
  ⑹原告所提證49、58號、訴願附件34之原告西元2017至2019 年於我國銷售額、銷售量及行銷費用、代理商發票影本等 ,因部分資料屬原告自行統計數據,且衡酌我國飲品市場 商品種類繁多,原告所舉據爭商標商品多為能量飲料,較 諸一般常見之礦泉水汽水、果汁、咖啡、茶類等飲料   ,其消費客群本有侷限,尤以我國相關消費者實際接觸前 揭貼文或網頁內容情形不明,尚難謂據爭商標之能量飲料 商品已於我國網路被廣泛、頻繁討論,或經由上開行銷方 式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據爭商標商品於我國具有客觀市場占 有率等具體資料,尚難認據爭商標商品於系爭商標申請註 冊時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⑺原告所提證56號、訴願附件10、36有關據爭商標飲料商品 於我國統一超商獨家販售之網友討論、宣傳活動與媒體報 導、臉書貼文留言及照片,雖可見據爭諸商標,惟或無日 期可稽,或日期多集中在登台販售初期(西元2017年9月3 日至21日間)。又原告所提訴願附件11至24、32之據爭商 標飲料商品陳列於超商、賣場及其實物照片、106年9月至 110年2月間促銷宣傳活動及照片等資料,雖可見據爭商標 ,然部分無確切日期可稽,部分活動舉辦日期縱在系爭商 標申請日前,然活動期間較短或零星,且整體使用、行銷 時間不長。至於原告所提訴願附件25至31之據爭商標飲料 商品陳列於超商、賣場及其實物照片、110年6月至111年6



月間促銷宣傳活動及照片等資料,其使用據爭商標之日期 均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110年5月3日)之後,尚無法作 為據爭商標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之有 利事證。況且,原告所提證56號、訴願附件10至32等前揭 證據使用之商標多為由字型外觀經設計之「MONSTER   」結合「類似三爪痕之設計圖」及外文「ENERGY」所組合 構成之「M MONSTER ENERGY AND DESIGN」商標(如附圖4) ,而非如附圖2、3所示「MONSTER」、「MONSTER    ENERGY」等未經設計之據爭商標。  ⑻綜觀原告所提前揭證據資料,均難據以認定據爭商標在系 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達 著名商標之程度。
 ⒉由於原告無法證明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成為我 國相關消費者所普遍知悉之著名商標,且因系爭商標與據爭 商標並非近似、各具識別性,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 之注意,得以二商標區辨商品為不同來源,而無致相關消費 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已如前述,是以系爭商標之使用並無 使相關消費者對據爭商標所代表之品質、信譽產生貶抑或負 面之聯想,難謂系爭商標之註冊有減損據爭商標識別性或信 譽之情事。故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本文規定之適用,洵屬無據,並不可採。七、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  10款、第11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是被告就原告所提異議 為不成立之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 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撤銷系 爭商標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一一論述的 必要。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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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怪物能量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