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秘聲字,113年度,1號
IPCV,113,民秘聲,1,20240122,1

1/1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秘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彭振剛私立築科文理短期補習班
相 對 人 彭振洋新竹市私立築科文理短期補習班
兼 上一人
代 理 人 陳彥彰律師
珮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相對人彭振洋新竹市私立築科文 理短期補習班陳彥彰律師、李珮瑄律師。
二、應受保護之營業秘密:如附表所示。
三、禁止內容:不得為實施本院112年度民商訴字第37號訴訟以 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 之規定,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12年度民商訴 字第37號(下稱本案訴訟)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 前即112年4月18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 章在卷為佐(見本案訴訟卷第11頁),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有關本院向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函調如附表所 示之訴訟資料(下稱系爭資料),為聲請人申請變更補習班 名稱相關資料及桃園市政府稽查相關資料,係聲請人之營業 秘密,若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顯有妨害 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實有必要限制其開 示或使用,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之規定, 對相對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當事 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 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為避 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 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 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 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 第1 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



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 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 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 明文。次按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明定當 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第1 、2款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 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其立法目的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 造當事人之閱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 ,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 院而致外洩之風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因此,可知秘密 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 ,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 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 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 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 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 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 必要。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營業秘密即系爭資料,係經本院依相對 人聲請向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函調所取得,未對外公開而無由 為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僅有特定機關或人員可取得, 具有秘密性,且若為競爭對手或同業所知悉,恐有妨害聲請 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可認具有實際或潛在之 經濟價值,又系爭資料應僅經聲請人授權之人方可取得或閱 覽,非一般員工或外部人員所能任意查閱、獲取,而以合理 之保密措施為保護,堪認聲請人已釋明系爭資料為其營業秘 密。再者,相對人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尚未自閱 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系爭資料,而相 對人分別為本案訴訟之原告及訴訟代理人,為兼顧本案訴訟 被告訴訟上權益,自有使相對人接觸系爭資料之必要,然系 爭資料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 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相對人 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彭振洋即新 竹市私立築科文理短期補習班陳彥彰律師、李珮瑄律師核 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表:
編號 訴訟資料 卷證出處 1 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民國111年10月17日桃教終字第1110099133號函暨附件內容 本院111年度民暫字第11號限閱卷第5頁至第25頁 2 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民國111年11月18日桃教終字第1110111143號函暨附件內容 本院111年度民暫字第11號限閱卷第27頁至第36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