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秘聲字,112年度,37號
IPCV,112,民秘聲,37,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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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秘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社團法人高雄市青松社會老人福利關懷協會
社團法人高雄市青松社會老人福利關懷協會附設高
雄市私立青松居家長照機構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羅繐馨(原名:鄭甯
共同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相 對 人 陳謀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民商訴字第41號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
權爭議等事件,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謀、林亮宇律師、李秉謙律師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5月31日高市衛長字第11235217000號函檢附之關於聲請人之服務契約、歷年申報之長照人數、各服務對象所收取之費用等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1年度民商訴字第41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民商訴字第41號侵害商標權有 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下稱本案)所函查之高雄市政府衛生 局112年5月31日高市衛長字第11235217000號函檢附之關於 聲請人之服務契約、歷年申報之長照人數、各服務對象所收 取之費用等資料,其內容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為避免因 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可能妨害 聲請人基於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為此,爰依修正前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規定,聲請就上開函覆資料對相對人陳 謀、林亮宇律師、李秉謙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以防止其 等將之為本案訴訟目的外之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 人開示。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 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 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 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 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 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 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



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 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 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 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 定有明文。又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明定 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1 、2款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 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其立法目的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 造當事人之閱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 ,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 院而致外洩之風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可知秘密保持命 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 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 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 。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 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 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 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1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 而有無核發命令必要,則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所函查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5月31日高市衛 長字第11235217000號函檢附之關於聲請人之服務契約、歷 年申報之長照人數、各服務對象所收取之費用等資料,其內 容為涉及聲請人與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間之服務契約、聲請人 個案之服務人數、費用申報清單及總表、每月服務申報總額 明細表,該等營業狀況均非交易市場上為一般及該類資訊之 人所普遍知悉之公開資訊,且該等資訊可使競爭同業知悉聲 請人之營業狀況,以瞭解聲請人之競爭優勢何在,應具有潛 在經濟價值,若經洩漏,將使聲請人受到損害,堪認該等證 據資料確為聲請人不欲為他人所悉之營業秘密。又至該秘密 保持命令聲請時止,相對人均尚未自本案閱覽書狀或調查證 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上開資料內容,且相對人對於該 部分受秘密保持命令亦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34頁), 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 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 相對人開示或使用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就上開函覆資料 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修正前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 明。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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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