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商訴字第3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古鎮華律師
黃淑雯律師
被 告 孫瑒SUN YANG
訴訟代理人 陳一銘律師
複代 理 人 高敬棠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正欣律師
被 告 如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宗明
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律師
任君逸律師
被 告 陳仕修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楊克成律師
楊薪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任董事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紀宗明為被告如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商業事件審 理法第19條規定,於商業訴訟事件適用之。又按訴訟程序於 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 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 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 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 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被告如興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水江,嗣 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同年12月13日宣 示判決前,於同年12月1日經董事會改選變更為紀宗明,有 重大訊息2份、董事會議事錄、商工登記工資資料在卷可證 (見商訴被告乙卷第119-123頁、商訴本院卷第477頁),因 被告如興股份有限公司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授予特別 代理權,故訴訟程序不停止。本院宣示判決後,被告如興股 份有限公司於同日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 (見商訴被告乙卷第109-115頁)。依首揭說明,上開聲明 承受訴訟事宜,應由本院裁定之。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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