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智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冠衍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冠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冠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41號及本院10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2號 刑事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復經本院111年度刑智聲字 第25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 111年7月6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113年1月24日法矯署教 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 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 3年1月24日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本 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等情,有卷附該函暨該函所附 之○○○○○○○○○○○○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乙紙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