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秘密限制閱覽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抗字,112年度,10號
IPCM,112,刑智抗,10,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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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刑智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永興


兼選任辯護鄭克盛律師
陳啟弘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營業秘密限制閱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1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鄭克盛律師陳啟弘律師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內容,不得抄錄、攝影或複製」部分撤銷,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裁定關於「選任辯護人陳維鈞律師不得抄錄、攝影或複製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內容」部分,未經其提起抗告,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之內,合先敘明。
二、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 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2項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正之 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 事訴訟,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而現行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係於112年8月30日施行,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修正施行前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
貳、實體方面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內容(以下如未指明,即合稱系爭 訴訟資料),係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涉犯違反營業秘密法罪 嫌之相關證據資料,並已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智重訴字第1號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下稱本案),而為 本案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而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包 含告訴人即聲請人各部門之電腦路徑及各該路徑內之客戶資 料檔案名稱、財務資料檔案名稱、飛機維修資料檔案名稱等 ,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包含聲請人各部門分工手冊之電腦 路徑,均屬聲請人經營事業存放各項資料所在位址之營業秘 密,聲請人聲請被告及其辯護人僅得閱覽,不得抄錄、攝影 或複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系爭訴訟資料僅係檔案名稱、檔案子母資料夾路徑之電腦桌 面示意圖(截圖),檔案名稱之命名編輯與檔案路徑設定邏輯 並非告訴人用於經營之重要資訊,亦非為一般公眾或同業難 以知悉,不具秘密性;且檔案名稱與電腦路徑事實上僅涉及 相對人之資料管理,即使遭競爭同業取得,亦不足以造成告 訴人競爭優勢之削減,不具備經濟價值。
㈡倘若系爭訴訟資料屬於告訴人之營業秘密,則採行不公開審 理,或對相關人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即屬與原裁定所欲達 成目的之同等有效手段,且此二方式相較於原裁定,顯然對 於被告受律師實質有效辯護、卷證資訊獲知之基本權侵害較 小,原裁定未採取侵害較小之手段,尚非適法。又系爭訴訟 資料既然涉及告訴人各項資料之層級管理設計(電腦路徑) ,實與告訴人之資料管理等合理之保密措施之事實認定有關 。
 ㈢系爭資料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聯性,則被告及辯護人就系 爭資料之完整獲知方式、相關技術研討甚或專家證人勘驗等 ,實屬憲法上訴訟權之必要保障範圍,則原裁定所為限制, 令重要證物之辨明,僅得留存於閱覽者之記憶,即違適當性 原則。
三、按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修正前智審法)第24條 規定:「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審 判;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 影。」其立法理由謂:「刑事審判除有法定事由得不予公開 外,雖應公開法庭行之;被告或自訴人、告訴人之辯護人或 代理人對於卷宗或證物,亦得依法檢閱、抄錄或攝影。惟第 23條侵害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其證據或其他卷證資料如涉及 營業秘密,一旦公開審判或將全部卷宗、證物提供檢閱、抄 錄或攝影,可能造成權利人受重大損害。爰參考第9條及營 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訂定本條,以資兼顧。」又 修正前智審法第11條所設之秘密保持命令制度,目的在禁止 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對 外開示,此與上開限制檢閱卷宗或證物旨在避免營業秘密外 洩,固均在保護營業秘密,但法律依據迥異,規範意旨未盡 相同,二者係不同保護方法。另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 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 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卷證資訊獲知權 ,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據此,刑事案件審判中,原則上應 使被告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 內容,而卷證資訊獲知權之主體、範圍及行使方式,是否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則須視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 涉及之內容、卷證之安全、有無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 運用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認定(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 理由參照),是法院依據修正前審理法第24條規定裁定限制 卷宗或證據之檢閱、抄錄或攝影,及在限制範圍內如何行使 卷證資訊獲知權,自應視個案情形,依上開綜合判斷基準妥 予裁量決定,俾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1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原裁定認系爭訴訟資料係檢察官起訴抗告人即被告違反營業 秘密法罪嫌之相關證據資料,而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且 均屬告訴人經營事業存放各項資料所在位址之營業秘密等語 (原裁定第3頁),則該等營業秘密既與被告犯罪成立與否 有重要關聯性,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行使訴訟防禦權,即有賴 對系爭訴訟資料再為整理、分析、比對,此部分抗告人等之 卷證獲知權自應受充分保障。
 ㈡原裁定限制抗告人等僅得閱覽,而不得「抄錄、攝影、或複 製」系爭訴訟資料,然而,系爭訴訟資料眾多且涉及高度技 術性,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僅得到法院以目視方式閱覽該等 訴訟資料,而需勉強加以記憶,無從將系爭訴訟資料內容記 憶清楚毫無差錯,自無從確認比對該訴訟資料之真實與否及 其確切內容,而確保能就本案為充分防禦及有效率進行訴訟 ,顯有妨礙被告之卷證獲知權與訴訟防禦權,而與司法院釋 字第762號解釋關於卷證資訊獲知權之意旨相牴觸,不無侵 害抗告人等於憲法第16條之訴訟權以及辯護人協助被告之辯 護權。是營業秘密固應受到適當之保護,惟抗告人等訴訟上 之防禦權及辯護權亦應兼顧,本件對於系爭訴訟資料之營業 秘密保護,如仍有必要限制抗告人等之卷證獲知權,為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亦應基於個案具體情形,依前述綜合判斷基 準妥為裁量、判斷與說理,方屬適法,然原裁定之相關說明 ,未見有此部分具體論述,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禁止抗告人等抄錄、攝影及 複製系爭訴訟資料自欠妥適,抗告人等據此指摘原裁定此部 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撤銷,並為保 障當事人權益及兼顧其審級利益,爰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 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宇
附表:
編號 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11號卷四第377至381頁。 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11號卷五第61、63、65、79、81、8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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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