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簡字第20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劉育霖
被 告 張恆瑄即恆昇冷飲店
霍錦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玖佰伍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玖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張恆瑄即恆昇冷飲店於民國109年2月18日邀 同被告霍錦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貸款,雙方約定 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從109年2月18日 起至114年2月18日止,按原告公司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 週年利率2.391%機動調整計算利息。詎被告張恆瑄即恆昇冷 飲店未依約還款,迄仍積欠如附表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且被告霍錦雲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清償之責, 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 證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查詢資料 等件為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 為真。依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
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及利率 10,751元 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3.986% 自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8,202元 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3.986% 自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320元
合計 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