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9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訴訟代理人 楊絮如
鄭智敏
原告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齊自潔(即齊
克賢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210,16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扣
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82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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