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交簡字第2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11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原為夫妻,於民國94年2 月23日協議離婚, 同年3 月16日晚間8 時30分許,乙○○駕駛車號VK-7223號 自用小貨車,自工作地點路竹鄉東安市場載運蔬菜返回位於 高雄縣路竹鄉○○路7 號住處,見其前妻甲○○為要求探視 兩造所生子女,而於其住處車庫前之馬路上阻擋其去路,遂 下車與甲○○發生口角,嗣見甲○○無意離去,即返回車上 執意將車駛入車庫。甲○○見乙○○駕車向其駛來,即順勢 攀住乙○○所駕自小貨車之車前雨刷,乙○○見狀竟基於傷 害之故意,急踩煞車,致甲○○因無力再行攀住汽車車前雨 刷,而自車前引擎蓋摔落地面。詎甲○○竟又再次攀附於汽 車駕駛座旁之車門,乙○○明知於此情狀下倘繼續行車,得 預見甲○○將因體力不支,而自車上跌落地面摔傷,卻仍駕 車前行,嗣於同日晚間9 時10分許,乙○○駕駛上開自小貨 車行經高雄縣路竹鄉○○路與東安路口,欲右轉東安路時, 適有黃文筆駕駛車號1899-J L號自小客車,沿東安路由南往 北駛來,兩車交會之際,甲○○因遭黃文筆所駕自小客車擦 撞,而跌落地面,受有後枕部血腫、兩膝擦挫傷、右足部擦 挫傷之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前揭時地,伊與甲 ○○因探視子女事宜發生爭吵,伊見甲○○攀附於伊所駕車 號VK-7223號自小貨車駕駛座旁之車門,雖明知甲○○可能 因體力不支而自車上掉落,卻仍繼續駕車前行等情(見本院 卷第11頁、第22頁),惟辯稱:伊不認為甲○○於車輛行進 間自所攀附之車門掉落地面有受傷之可能云云(見本院卷第 22頁)。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見告訴人即被害人甲○○阻 擋於其住處車庫前之馬路上無意離去,仍執意將車駛入車庫 ,甲○○順勢攀住其所駕自小貨車之車前雨刷,其見狀急踩 煞車,致甲○○自汽車車前引擎蓋摔落,詎甲○○竟又攀附 於自小貨車駕駛座旁之車門,其見狀仍繼續駕駛自小貨車前 行,俟車輛行經高雄縣路竹鄉○○路與東安路口,與黃文筆 所駕車號1899-JL 號自小客車交會時,甲○○即因遭黃文筆
所駕自小客車擦撞,而自車上跌落地面受傷之事實,業據告 訴人即被害人甲○○到庭指訴綦詳,並證稱:「…他(即被 告)上車啟動車子向我開來,他並沒有叫我讓開,當時車速 不快,但我無法閃開,…我抓住車前雨刷,未料被告將車加 速行駛,企圖讓我從車上掉下來。被告先倒車,見我沒有從 車上掉下來,又繼續加速往前開再緊急煞車,我就掉下來, 我伸手抓住駕駛座旁的後視鏡,…我叫他停車,他不停車一 直加速,開上大社路,在東安路口遇到來車交會也沒有減速 ,我因此撞上來車,所以才掉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 ),證人黃文筆於警詢中則證稱:「我開車行駛於東安路( 由南往北方向),因為前方是十字路口,我放慢車速,乙○ ○開一部車號VK-7223號自小貨車由大社路(由西往東方向 )要右轉進來,我停下來要讓他過,乙○○的車右轉過來後 ,我才發現甲○○就抓住乙○○所駕車輛的左方車門門把部 位,我發現時已不及閃避,結果甲○○的下半身擦撞到我的 車左後方車門,甲○○就摔倒了…」等語(見警卷第9 頁) ,核告訴人甲○○所述與證人黃文筆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卷附高雄縣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高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各1 件及現場 照片12幀足憑(見警卷第11頁、第12頁、第16頁、第21頁) ,告訴人甲○○之指述應屬可採,又人於車輛行進中攀附於 車體之外,將招致身體受傷之危險,乃日常生活經驗所明知 之法則,被告竟辯稱伊未能預知甲○○將因此受傷云云,衡 與事理有違,殊不足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
三、被告明知其於甲○○攀附車門之際,仍繼續駕車前行將致甲 ○○因此受有自車上跌落地面之傷害,卻仍執意為之,且期 待甲○○於車輛行進間將因體力不支而放手,顯見被告對甲 ○○將因此受有傷害之事實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究,並變更 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告訴人所受傷 害非輕,雙方迄今無法和解,並念及被告與甲○○離婚後, 因甲○○屢次前往被告住處及工作場所(即高雄縣路竹鄉東 安黃昏市場)吵鬧、騷擾,致被告及其母親、子女生活不得 安寧,始一時失慮,觸犯刑典,有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笫509 號通常保護令裁定1 件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至於告訴人主張被告於駕駛車輛肇事後逃逸,另
涉刑法第185 條之4 交通肇事逃逸罪犯行乙節,與被告前開 傷害犯行間,非屬裁判上一罪,復未經公訴人起訴,自非本 院得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30 0 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高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277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