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2年度,938號
STEV,112,店簡,938,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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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938號
聲 請 人 李絹英
訴訟代理人 王志豪
相 對 人 羅馬磁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羅馬磁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不
動產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112年度店簡字第938號),聲請選任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廖于清律師為相對人羅馬磁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4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 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行為須 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 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 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 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 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亦定有明文。二、查相對人於民國99年1月21日經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0990100  9980號函限期於99年6月30日前完成改選董監事,因屆期仍 未完成改選變更登記,原任董監事已自98年6月30日當然解 任,而未再選任董事,嗣經濟部於103年11月17日廢止相對 人之公司登記,而相對人之章程未有清算人之規定,亦無證 據顯示曾選任清算人,且未經法院選派清算人等情,經本院 調取相對人之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堪認相對人並無法定 代理人可代理應訴,如不予選任特別代理人進行訴訟,恐致 久延而致聲請人受損害,依上揭規定,聲請人就兩造間本院 112年度店簡字第938號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為相 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廖于清律師 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5號、110年度聲字第 202號選任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卷第141-144頁),



堪認對相對人業務有相當瞭解,且經本院詢問後同意擔任本 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卷第147頁),兼衡以其具有 專業知識,應足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復有利於訴訟之進行 及終結,爰就上開訴訟選任廖于清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
三、又因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 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 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 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 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付特 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 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審酌本件訴訟案情 及法律關係情況等情,預估本件選定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報 酬為新臺幣4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 不繳納,則駁回聲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並按諸民事 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進行本件訴訟。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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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羅馬磁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