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2年度,310號
STEV,112,店簡,310,20240105,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李含少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桂容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陳
李含少部分,在新臺幣(下同)946,229元之範圍內,應予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郭桂容應再給付上訴人陳李含少946
,229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而原判決係判命「㈠被告郭桂容應給付原告5
99,000元,及自111年10月6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是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
訴利益即為946,22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525元,扣除上訴
人已繳納之15,375元【計算式:12,885+2,490=15,375】,尚應
補繳150元【計算式:15,525-15,375=15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