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434號
原 告 薛葉青
被 告 魏永盛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2 年
度審簡字第143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
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2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25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15,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告分別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 號18樓、17樓之「現代啟示」社區同棟大樓上、下層樓,緣 原告自民國111年9月22日凌晨1時40分起至同日23時32分許 止,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現代啟示住戶」群組(群組人數 有約86人,成員為社區住戶)內,以暱稱「maggie HSUEH」 之帳號張貼載有內容為要求該社區A1棟18樓住戶即被告,停 止丟擲菸蒂至樓下,以及在安全梯間、公共區域堆放私人雜 物等行為,並將對被告上述行為蒐集證據後採取法律途徑等 訊息,詎被告見聞該等訊息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於同年月23日凌晨0時53分許,在上址居所內,以暱 稱「frankie wei」之帳號,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 社區住戶LINE群組內,於原告張貼之留言下方,回應稱:「 …病了就去看病,不要出來亂吠…」等語(下合稱系爭言語) 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故請求被告給 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請求被告需在社區 Line群組與公佈欄公開道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需在社區Line群組與公佈欄公開道歉。二、被告辯稱:對於刑案卷證無意見,認為本件透過兩造協商就 可以,不需要透過判決,也不是大事情等語,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言語公然侮辱原告乙情,業據原告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11-16頁),並有兩造所在之社區L ine群組擷圖(偵字卷第25頁)可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 事案卷查明屬實。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審簡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 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刑事判 決可按(簡字卷第9-14頁),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簡字 卷第41頁),堪以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償,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公眾得 共見共聞之社區群組,以系爭言語公然辱罵原告,堪認原告 名譽權因此受損,則原告伴隨而生精神上之痛苦可以預見,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自屬有據。
(三)經審酌被告行為之手段、情節,原告名譽權所受侵害之程度 、精神上所受痛苦等情,並考量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 教職,月收入3 萬多,家中無人需扶養;被告係高中肄業, 從事房屋仲介,月收入不穩定約3 萬元,有老婆小孩需要扶 養等情(簡字卷第42頁),另參酌本院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財務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1萬5000元為適當。 (四)按上開「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倘容許法院以判決命侵害他 人名譽之加害人向被害人公開道歉,不論加害人為自然人或 法人,縱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亦 與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於加害人為自然人時 ,更與憲法保障思想自由之意旨不符。故上開規定所稱之「 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之情形 ,始符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第22 條保障人民思 想自由之意旨(憲法法庭111 年憲判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在社區Line群組與公佈欄公開道歉, 業已牴觸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無從准許。前經本院闡明 上旨,原告未撤回此部分請求(本院卷第42頁),附此說明。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 責任。本件起訴狀於112 年8月11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11 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8月12日起計算 之利息,即屬正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5000 元,及自112 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餘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 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須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增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 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