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2年度,1416號
STEV,112,店簡,1416,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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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416號
原 告 官叡
被 告 林宜萱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裝修房屋而認識,當時被告稱其遭香格里 拉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吳瑜傷害,原告因 同情遂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花費新臺幣(下同)1萬340元向 訴外人匯厚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匯厚康公司)購買密錄器 2只及SD卡2張(下合稱系爭物品)贈與被告供其自保,然其 後卻發現被告所言非真實,尚將系爭物品統一發票寄回匯厚 康公司,並請求登錄管委會之統一編號,並給予新的統一發 票,據此向管委會請款,且在112年5月18日因兩造裝潢糾紛 在原告住家由法院囑託鑑定時,不聽鑑定人員規勸持用系爭 物品現場錄影蒐證而侵害原告權益,又在同年12月18日於管 委會召開會議時持用系爭物品紀錄而侵害不特定多數人隱私 。原告已發函請求被告返還,其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16 條之規定撤銷贈與,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物品或1萬340元及自11 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者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
二、被告辯稱:原告確實有贈與被告系爭物品,對原告主張贈與 時間為111年2月10日沒有意見,惟受贈之物若無判決有罪定 讞,原告沒有法源依據可以要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於111年2月10日贈與並交付被告系爭物品,系 爭物品總價值1萬340元,經原告催告返還,被告尚未返還等 情,有原告與匯厚康公司客服對話紀錄(本院卷第97、101 頁)、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卷第27-31頁)可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4頁),堪以採信。
(二)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 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



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 與:1.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 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 者;2.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民法第406 條、 第408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贈與係契約之 一種,一經合法成立,即生效力,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除 贈與人依法撤銷贈與外,贈與契約並不因贈與人事後反悔而 當然無效或不存在;是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之贈與人撤銷 權,係基於法定原因而為之,與同法第408條第1項贈與人於 贈與物未交付前,得任意撤銷其贈與之規定,迥不相同(最 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87年度台上字第88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查系爭物品現為被告所持有,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物品既 已交付被告,依上規定及說明,除有法定原因得予撤銷贈與 外,要無由任原告事後反悔而索回。又原告主張被告有要求 匯厚康公司重開登錄管委會統一編號之發票向原告請款,持 用系爭物品錄取管委會開會內容及兩造間裝潢糾紛鑑定時錄 影,因而撤銷贈與等語,然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贈 與人之法定撤銷原因,需受贈人即被告對於贈與人即原告及 其一定範圍內之親屬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且依刑法有處罰之 明文,惟本件縱認被告有上開行為,然被告持系爭物品重開 之發票向管委會情況及錄取管委會開會現況,未據原告說明 有何故意侵害其及親屬權益,並可認構成刑事犯罪之處。至 被告持系爭物品就兩造間另案裝潢過程錄取鑑定經過,依原 告提出譯文內容,乃原告對被告表示「這是我們請的鑑定, 妳來也不可以錄影」,並稱已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索還系爭 物品並提告(本院卷95頁),原告固稱其權利因之即受侵害, 惟亦未主張並舉證被告行為合致刑法何等處罰明文。準此, 原告主張上開情狀均難認符合法定撤銷贈與原因,故其主張 依民法第416條規定撤銷贈與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物品或價金,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撤銷贈與,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物品,或給付1萬340元及自111年2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者擇 一為原告勝訴判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雖聲請傳喚吳 瑜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證明被告確實持重開之統一發票向 管委會請款(本院卷第9頁);被告則聲請原告作證,證明 其未為上開行為(本院卷第74頁),依上說明,與原告是否 得撤銷贈與並請求返還系爭物品或價金無涉,並無調查必要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亦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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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厚康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