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315號
原 告 東永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其鵬
訴訟代理人 江岳陽律師
被 告 李欣怡
訴訟代理人 林立洲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壹幣14萬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24日簽署不動產購買意願書 (下稱系爭意願書),約定被告委由原告居間購買訴外人張 智珽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5樓房地(下 稱系爭房地),依系爭意願書第9條之一、1約定,被告於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應給付原告購買總價2%計算之服務報 酬。嗣經原告居間仲介,被告與張智珽於同年月25日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新臺幣(下同)1240萬元,依上約 定,被告應於同年月25日給付原告24萬8000元報酬,然被告 遲至同年7月5日簽立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 單翌日僅給付原告10萬元報酬,尚餘14萬8000元未付,屢催 不理,爰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約定訴請求被告給 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8000元,及自112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辯稱:被告簽訂系爭意願書前未經原告提供合理契約審 閱期間,系爭約定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 規定不構成契約內容,並有違誠信。且原告收取以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購買總價2%計算之服務報酬過高,又未經被告同意 逕在服務費確認單暨本票(下稱系爭確認單)上填寫總服務費 為24萬8000元。原告未妥為處理系爭房地之漏水修繕及壁癌 問題,又未依被告要求將漏水保固寫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 ,尚扣留系爭房屋租客房間之鑰匙以要求被告支付更多報酬 ,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實已超過原告提供服務之應得報酬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24日簽訂系爭意願書,委由原告 居間購買系爭房地。嗣被告與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張智珽於同 年月2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1240萬元,被告 後於同年7月6日給付原告10萬元報酬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意願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據(本院卷13-26頁 ),可以認定。
四、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 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 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 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保法第11條之1有所明文。上開規 定之立法理由係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 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如消費者已 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該條之保護目的已達,故消費者於 簽約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然企業經 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了 解契約條款之機會,且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 契約關係,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法律並無 禁止消費者拋棄權利之限制,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 則,尚非不可,是消費者自不得於事後再以違反審閱期間之 規定為由,主張排除契約條款之適用。查系爭意願書乃原告 預定用於同類受託購買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性質上屬定型化 契約。觀諸系爭意願書第1頁記載「本契約及附件於中華民 國112年4月24日經買方攜回審閱3日(契約審閱期間至少為3 日),並充分瞭解本契約內容」,被告並於此段文字下方簽 名。被告辯稱實際審閱契約期間僅112年4月25日晚間到26日 晚間等語(本院卷103頁),固未滿3日,然系爭意願書中第9 條之一、1約定「被告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應給付原 告購買總價2%計算之服務報酬」(下稱系爭約定),就服務報 酬為成交價額2%乃經以手寫字樣記載「2」,被告復陳稱簽 訂系爭意願書時,系爭約定內之「2%」應該是有寫的等語( 本院卷152頁),可認應係兩造個別磋商所得,加以被告前有 透過仲介購屋經驗,就成交個案應給付仲介報酬,已有認識 (本院卷153頁),則被告審閱契約期間未滿3日,應認僅生由 原告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 但兩造間個別磋商所得之系爭約定及另行個別約定之部分, 仍構成兩造間居間契約之內容。
五、按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務者,其向買賣或租
賃之一方或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 成交價金6%或1個半月之租金;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 標準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據此規定不動產 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務者,其向買賣之一方或雙方 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6%。查 原告向收取系爭房地買賣總價2%之報酬,未達上限6%,被告 固辯稱原告未妥善為其處理系爭房地漏水及租客房屋鑰匙交 付事項,其付原告10萬報酬已高於原告所應得等語,惟原告 依系爭意願書之主契約義務乃為系爭房地訂約之媒介,而原 告在被告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時,已盡媒介訂約之義務 ,且觀諸原告與被告及其夫即被告訴訟代理人間對話內容, 被告所指鑰匙交付一事,原告人員均有聯繫(本院卷85-88、 125-127頁);就漏水部分,原告人員亦有到系爭房地現址試 水回報(本院卷117-123頁),難認被告已就原告收取上開比 例之報酬有與勞務不相當之顯失公平情事已為舉證,其前開 所辯,自不可採,且此等原告處理事務,與被告給付服務報 酬之間並無對價關係,並無民法第246條所規定同時履行抗 辯之適用,被告亦無從依之拒付所餘報酬,併此敘明。六、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 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約定明載被告於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時,應給付原告購買總價2%計算之服務報酬。而被告 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居間仲介而成立,則本於上 開法律規定及系爭約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總價1240 萬元2%計算之居間報酬24萬8000元,扣除已付之10萬元,尚 應給付14萬8000元(24萬8000元-10萬元),自屬有據。至被 告辯稱原告未與其確認,擅在系爭確認單上填寫總服務費用 數額等語,惟觀諸系爭確認單上所寫原告報酬乃24萬8000元 (本院卷27頁),與依系爭意願書第9條之一、1約定核算之上 開報酬總價一致,縱被告所辯為真,亦不影響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前揭未付報酬之權利。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意願書第9 條之一、1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4萬8000元,及自該約定所 定報酬給付期日即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之112年4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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