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296號
原 告 余佳樺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葉芸君律師
被 告 阮清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8000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4000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12萬元本息。嗣具狀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4萬4000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參加由原告擔任會首之二個互助會,第一會 合會期間為民國109 年4月10日起至111年11月10日止,會款 5000 元,採內標制,每月10 日開標,被告為已得標死會會 員,然被告109 年7月10日得標後,尚欠會款4萬8000元及附 表一之利息未給付。第二會合會期間為110年5月10日起至11 2 年12月10日止,會款6000元,採內標制,每月10日開標, 底標600元,詎被告110 年5月10日得標後,尚欠會款14萬40 00元及附表二之利息未給付,均由原告代為給付會員,爰依 民法第709條之1、第709條之7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互助會名單、帳本、兩造聊天紀 錄、會員繳付會款紀錄、被告積欠會款紀錄(本院卷第23-3 9、91-97頁)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1、2、4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會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