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1197號
原 告 陽光PARK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政雄
訴訟代理人 杜惠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淑玲等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列名為「吳淑玲」之人為被告之一,惟原告
起訴狀未完備列載「吳淑玲」之年籍等足資辨別之特徵資料
等情,致本院依原告提供之資料,無法特定被告「吳淑玲」
人別,亦無從確認其當事人能力及寄發開庭通知及原告書狀
繕本之處所,且本院前已於民國112年12月6日發函請原告補
正原告所指「吳淑玲」之人最新戶籍謄本,迄未見原告陳報
到院。爰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 日內,具狀補正被告
「吳淑玲」之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地址等年籍資料,並檢附
「吳淑玲」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省略)到院,逾期不補正
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又原告就本件請求給付管理費相關之歷年規約及就管理費計
收之坪數如何計算而得,前於112年12月6日開庭時陳稱庭後
具狀陳報,惟迄今亦未見原告具狀說明,有礙訴訟進行,亦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一併陳報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