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91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蔡舜諭
蔡文安
被 告 郭俊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251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12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42,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量 零件折舊因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25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洪儀玲所有,由訴外人詹金宏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保車), 於民國110年10月1日7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 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致系爭保車受損。系爭保車經送修,修復費 用為42,19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另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 賠償原告21,251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3,801元、烤
漆10,550元、工資6,900元),依法向被告求償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保車行照、訴 外人詹金宏駕駛執照、系爭保車受損情形照片、裕信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汐止廠估價單及維修明細表、統一發票、汽車保 險計算書(任意)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1,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75頁)翌日即 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