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用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2年度,1807號
STEV,112,店小,1807,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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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807號
原 告 高茂仁即伊甸動物醫院

訴訟代理人 翁庭
被 告 裴亞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5日將其所飼養之寵物犬隻 「Angel」帶至原告醫院急診並接受手術治療,尚欠治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未經給付,詎被告經聯繫通知仍 拒絕付款,爰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具狀陳稱:於原告醫院所 累積之醫療費用共計11,210元,扣除原先已繳交之5,000元 保證金後,已另支付6,210元,此有住院治療費用明細表下 方所記載「實收6,210元」及其上所蓋之原告店章可為證明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上揭主 張,固提出住院醫療同意書、住院治療費用明細表、臺北北 安郵局000129號存證信函欲為其佐證(見司促卷第9至13頁 ),然上開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有前往原告醫院,委請 原告治療其寵物,因而產生醫療費用11,210元之事實,尚未 能證實被告有何拖欠醫療費用之情形。而被告於入院時已繳 納押金5,000元,為原告所未予爭執,至剩餘之6,210元部分 ,觀諸被告所提出蓋有原告店章之治療費用明細表(見本院 卷第17頁),其下方確經載有「實收6210」之文字,依常情 已足認定原告有收到該6,210元之款項。原告雖主張:被告 當天僅支付3,210元,但因為被告說剩下的會匯款,所以才 沒有將「實收6210」之文字作更改云云,然其上開陳述與實



務交易上多是於收到款項後才會記載「實收○○元」之常情不 符,故已難逕採,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上開 所述,自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欠繳3,000元之陳述為真。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即難認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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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