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730號
原 告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谷元宏
律 師 劉雅芸律師
被 告 林祐立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店小字第1730號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於
民國11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新臺幣1萬6549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65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2日、17日向原告購得附表 所示3項商品(下合稱系爭商品),總價新臺幣(下同)1萬6549 元,並以持卡人王思婷之國泰世華銀行卡號4063XXXXXXXX90 68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刷卡付款,原告則已將系爭商 品送至被告指定地點而完成交付。嗣國泰世華銀行及財團法 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以持卡人王思婷否認交易為由通知扣 回前已撥付原告之上開買賣價款,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 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買賣價金。縱認於國泰 世華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撥付款項時,已生 上開買賣價款清償之效果,然因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 當上開買賣價款所示價值之利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被告亦應給付同上買賣價款之金額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萬6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被告持用系爭信用卡刷卡購買系爭商品,係經持 卡人王思婷之同意,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明並 就王思婷對被告所為詐欺告訴為不起訴處分(案列111年度偵 字第37537號)。而國泰世華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 中心撥付款項予原告時,原告即已收受系爭商品全部價款, 嗣國泰世華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扣回價款, 原告應向王思婷或國泰世華銀行請求交付價金,原告向被告 請求給付,主體有誤而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購買原告出售之系爭商品 ,並持用系爭信用卡刷卡支付買賣價款共1萬6549元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73-74頁)。嗣系爭信用卡持卡人王 思婷否認交易,發卡銀行之國泰世華銀行及收單之財團法人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通知原告將扣回已撥付之刷卡款項等情 ,有國泰世華銀行持有人爭議交易聲明書、財團法人聯合信 用卡處理中心爭議帳款通知可憑(本院卷104、111-113頁)。 而系爭商品之買賣價款,國泰世華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 卡處理中心係自原告他次請款金額扣回,據原告陳明在卷( 本院卷80頁)等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以上各情,均可認 定。
四、按依原告與國泰世華銀行簽訂之信用卡特約商店合約書第9 條(本院卷91頁)及原告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間「 與商店特約事項」第24條約定(本院卷106頁),對於持卡人 質疑之帳款,國泰世華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於責任確定前,得在通知原告後,暫延支付該筆帳款。其已 為給付者,原告應退還國泰世華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 處理中心暫予保留,國泰世華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 理中心亦得由原告他次請款金額予以扣抵。由上開約定內容 ,可知當持卡人王思婷就如附表所示之交易金額有所質疑時 ,在所涉爭議責任確定前,原告應將自國泰世華銀行及財團 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受領之附表所示買賣價款返還,或 由國泰世華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自原告他次 請款金額中扣除,而就系爭商品之買賣款項,已由國泰世華 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自原告他次請款金額中 扣回,前已敘及,則原告實際上即未受領系爭商品之價款, 而系爭商品乃被告購買既為其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36 7條規定請求被告支付買賣價款,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 前曾因國泰世華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撥付而 受領價款,其即無庸給付價金予原告等語,並不可採。五、至被告辯稱其使用系爭信用卡經持有人王思婷同意,原告應 向王思婷請求給付價金等語,並提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為憑 。然即便被告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支付系爭商品價款經王思婷 同意,惟債之清償,本得由第三人為之,民法第311條本文 規範甚明,無從逕認王思婷提供系爭信用卡予被告使用,即 承擔被告因購買系爭商品所生債務。縱王思婷藉之存有承擔 被告債務之意,然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 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 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
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32 號判決參照)。惟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 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 該承擔契約之前提。然原告既否認王思婷有承擔被告本件買 賣契約價金債務之意(本院卷83頁),自難認原告就王思婷承 擔被告債務已有合意,而被告就王思婷同意承擔被告上開債 務,亦乏舉證,自難認原告得逕向王思婷請求給付系爭商品 之買賣價金。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給付1萬654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27頁)翌日即112年8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李陸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馮姿蓉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