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4年度,96號
KSDM,94,交易,96,2005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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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
103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任職於高雄縣美濃鎮○○ 路○段842 號之早餐店,民國93年11月2 日上午9 時20分許 乙○○下班,騎乘車牌號碼NNT-831 號重型機車自前開早餐 店離開時,本應注意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 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當時天 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 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為穿越高雄縣美 濃鎮○○○路,沿該路段南往北方向行駛,未讓行進中之車 輛先行,逕自高雄縣美濃鎮○○○路842 號前逆向行駛於該 路段北往南方向,行經同路段838 號前,適有劉秋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美濃鎮○○路北向南 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乙○○所騎乘之機車前輪檔泥板遂與 劉秋和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劉秋和因而人車倒地,經送 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3 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顱內出血死亡 。乙○○於肇事後請同事甲○○以電話報警,並留在現場,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來 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所為,係 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項 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在前揭時地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劉秋 和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 相片12張、被害人屍體之相驗相片13張附卷可資佐證。又案 發之前被告自高雄縣美濃鎮○○○路842 號離開之事實,亦 為被告所自承,而其至同路段838 號前發生本件車禍之情, 亦經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其前開自白,堪認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於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車輛,且逆向行駛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在雙向二 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7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 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 知,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案發時為日 間有自然光線、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 疏未注意及此,於機車起步之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 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於起步之後貿然左轉逆向 行駛,致撞擊被害人而發生本件事故,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 生顯有過失。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重機車路旁起駛未讓行進 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劉秋和駕駛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有該委員會94年9 月30日之高屏澎鑑字第940645號函所附之 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於起步前未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車輛,且未依規定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對於本件車禍 之發生有過失,應堪認定。
三、被害人劉秋和係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 於93年11月3 日上午10時30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偵查 卷所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等可憑,亦足認 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死亡,其死亡結果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過失在於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 條第2 款之規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然按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 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該標線為雙黃實線,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發生地點雙向車道間之路面標線為單一黃色虛線, 應係前開設置規則第181 調第1 項、第2 項所規定之「行車 分向線」而非「分向限制線」,行車分向線係用以劃分路面 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公訴人 認本件車禍發生現場雙向車道間之路面標線為分向限制線, 而有道路交通規則第97條第2款之事用,顯屬誤會。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請甲○○以電話報警 ,嗣後並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乙節,業據證人甲○○ 到庭證述明確,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 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 之安全,其於肇事地點騎乘機車起步時疏未注意來車,又未 依規定行駛於遵行車道,致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遭受重大之精神上痛 苦,確有不是,惟考量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除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外,另賠償 被害人家屬新台幣30萬元,此有和解書1 紙份在卷可稽,顯 見被告犯後確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 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其尚有3位 子女(分別為81年、83 年及90年出生)待其照顧,有戶籍謄本1 紙附卷可參,本院 綜核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 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春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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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