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金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2年度,1505號
STEV,112,店小,1505,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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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505號
原 告 侯柏丞
被 告 林沛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
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賃契約),嗣租期業於民國111年11月5日屆滿,原告
已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被告,詎被告卻未返還簽訂租約時原
告所給付之押金新臺幣(下同)54,000元,經原告屢次催告
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賃契約、
匯款交易明細、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5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 於原告請求扣抵因相同事實另案聲請支付命令之聲請費用為 裁判費之一部,於法無據,且本件裁判費用乃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是其此部請求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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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