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建簡字,108年度,10號
STEV,108,店建簡,10,20240109,3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建簡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景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張景蘭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即反訴被
陳賢原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2 年12
月6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本訴部分因上訴人聲明不
服原判決,是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請求廢棄原審判決對其
不利部分為範圍,即為新臺幣(下同)349,247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5,625元;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090,8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7,835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第3 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費用共23,460 元(5625+17835),逾期不為補正
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