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3年度,5號
SSEV,113,新簡,5,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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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5號
原 告 施琴山
法定代理人 施宜榛(輔助人)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
被 告 施憲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其國民身分證、陽信銀行西華分行、
臺南市永康區農會鹽行分部之存摺及印鑑章、土地所有權狀7紙
、建物所有權狀1紙,該訴訟標的並非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
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且查無交易價額或原告所受之
利益範圍可據,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
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已繳3,000元,應再補繳1
4,335元之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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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