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732號
原 告 潘氏玲
被 告 張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 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間陳明被告借款金額為300,000元, 並曾還款12,000元,將本金減縮為288,000元,核其所為係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自為適法。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1月12日起至110年8月16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3 00,000元,約定清償期竟一延再延。被告曾於111年7月11日 還款12,000元,該筆雖係清償向原告借貸之另筆50,000元, 但原告同意充償本件被告欠款,經抵充後,被告尚積欠288, 000元,依法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88,000元。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借款予被告300,000元,嗣被告清償12,000元外 ,迄今尚有288,000元未清償等語,並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匯 款申請書、通訊軟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憑。經本院檢視原告
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紀錄,原告分別於110年1月12日、110年8 月6日、110年8月16日各匯款100,000元予被告,可信原告交 付300,000元予被告之事實無誤。
㈢上開款項,據原告表示係被告以父親生病有急用,基於信任 沒有要求被告書立借據或票據,亦未收利息,被告說等回越 南處理父親的事情後,回來臺灣就會處理,但是已經回來很 久了,都沒有處理等情,雖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為爭執,但本院核閱原告提 出其與「逸」,及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原告稱「逸」為哥哥,稱被告張瑢為姐姐,並以 夫妻對「逸」與被告張瑢2人相稱,原告於5月26日曾傳送匯 款予被告張瑢之110年8月16日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照片 予「逸」確認匯款時間,並稱:「你自己看是不是同八月的 。每一張都寫得很清楚。 …(「逸」稱:可以的話,先讓我 生活一下,6月底領錢我還妳20,000。現在真的很困難。500 0還你就身上都沒錢生活了)」、原告稱:「你要讓我知道六 月是幾號我才知道怎麼處理。(「逸」稱:6/30。以後就每 個月30號都能還妳10000」,而原告與號碼「0000-000-000 」號之對話內容顯示;「我都已經幫她還,妳還找她做什麼 ,我九月就跟妳說九月十月公司都無薪休假,要等十一月我 才能付因為沒工作。現在妳又要她出面,她沒工作,越南家 裡又困難,妳要她怎麼還妳。我是她老公有辦法還多少算多 少硬要逼姐姐,她也真的沒錢,不是她不肯還,如果妳公司 要告她,那麼我也沒辦法了」等內容,核與原告陳稱已多次 催討還款,被告均未處理之情相符。佐以,原告提出與暱稱 「瑢」之人對話記錄,顯示「瑢」於111年7月11日匯款12,0 00元至原告所提供訴外人蕭建華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號之帳戶,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考,亦與原告主張 被告曾於111年7月11日還款12,000元之情相符。本院綜合上 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㈣從而,本件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8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3,310元 ,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 確定數額為3,310元。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