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2年度,707號
SSEV,112,新簡,707,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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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707號
原 告 黃健哲



被 告 王瑞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1
4號傷害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
字第134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2,713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與訴外人黃天皇(與原告成立調解)均為模板工人,於 民國110年10月1日上午8時許,前往位在臺南市○○區○○街0段 00號對面三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地(下稱系爭工地)施 工時,因工地之管理工程師即原告向被告與黃天皇表示不得 在工地內停車,雙方因此發生爭執。被告見原告欲撥打電話 給其主管承包商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向原告恫稱:「你要讓我沒有工作嗎?如果你敢講,我就把 你的腳打斷」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 原告認被告與黃天皇不聽勸阻,決定撥打電話聯絡其主管承 包商,被告、黃天皇即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由黃天皇架住原告並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被告則持工作用 之鐵撬1支毆打原告之後膝,致原告受有頭部及雙膝鈍挫傷 、左膝後側瘀傷6×2公分、右膝後側瘀傷7×1公分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 療費2,713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總計302,713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原告在現場用惡毒言語罵我,且係原告先打人,還要索賠並 不合理。我並未圍毆原告,且我自身也有受傷,請求賠償金 額也過高。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為系爭工地管理工程師,被告與黃天皇為模板工人, 雙方於上開時、地,因原告向被告與黃天皇表示系爭工地不 得停車而發生爭執,被告不滿原告欲撥打電話給渠等主管承 包商,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原告恫稱:「你要讓 我沒有工作嗎?如果你敢講,我就把你的腳打斷」等語,使 原告心生畏懼。嗣原告認被告與黃天皇不聽勸阻,決定撥打 電話聯絡渠等主管承包商,被告、黃天皇即共同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黃天皇架住原告並徒手毆打原告之頭 部,被告則持工作用之鐵撬毆打原告之後膝,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證人林秉緯於偵 查中證述綦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111年 度偵字第5163號卷第100-102頁、111年度調偵字第1575號卷 第40-41、42-44頁),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 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附民卷第9、11頁)。且被告之恐嚇行為及被告 與黃天皇上開共同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8月9日 以111年度訴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傷害罪(被 告恐嚇行為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處有期 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鐵撬1 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黃天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該案起訴書附 卷可憑(調解卷第17-30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 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至被告雖辯稱係原告先動手 打人,其也有受傷云云,然被告就此部分事實曾對原告提出 傷害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與被告拉扯鐵 撬係出於防衛之意思,以阻止被告繼續攻擊,固致被告受傷 ,然屬正當防衛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157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臺 南地檢調偵字第1575號卷第73-75頁),且被告就其所辯復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抗辯,要屬無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黃天皇上開共同傷害行為,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又被告對原告言語恐嚇,使原告心生恐懼,侵 害原告之自由權,揆諸上揭規定,被告即應與黃天皇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 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2,713元,有麻豆新樓醫院 收據、成大醫院收據附卷可憑(附民卷第17-19頁),是其 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原告因被告與黃天皇之共同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 ,被告復對原告為上開恐嚇行為,使原告心生畏懼,原告精 神上當承受相當痛苦,故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 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擔任營造工程師,110、111 年度所得為509,041元、528,755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 筆、汽車1輛等財產;被告係高職肄業,從事模板工作,110 、111年度均無所得,名下有汽車1輛之財產等情,有刑事卷 內之調查筆錄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調解卷第37頁)。本院 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所遭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即精神慰 撫金之損害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基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52,713元(即醫療費2, 713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
㈢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 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民法第274條、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本 件得請求被告與黃天皇連帶賠償152,713元,而原告與黃天 皇於本庭另案成立調解,由黃天皇同意給付原告2萬元並當 場給付完畢;原告對於黃天皇之其餘請求拋棄,有本院112 年度新司簡調字第551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頁 ),原告既僅對黃天皇有免除債務之意思,並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被告仍不免除其責任,僅得於黃天皇所清償 或分擔部分免除責任,原告因與黃天皇成立調解而獲賠償2 萬元,則原告於受領2萬元賠償範圍內已生清償之效力,被 告就此部分應同免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即 應扣除自黃天皇受償之2萬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132,713元(即152,713-20,000=132,713)。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 2,71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 月15日(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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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