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700號
原 告 陳羿蒨
訴訟代理人 陳士恭
被 告 王詔駿
兼
法定代理人 王志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9,06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㈡被告乙○○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20時57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2段外車 道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與國光六街路口,欲左轉臺南市永 康區大灣三街,因未打方向燈,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乙○○ 左後側,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受有左足擦挫傷併1公分撕裂傷、左踝鈍挫傷併扭傷 、左膝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造成系爭機車及 穿戴之手錶、安全帽、運動鞋及手機均受損。又被告乙○○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具有識別能力,被告甲 ○○為其法定代理人,故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2,171 元、藥品費675元、交通費3,020元、不能工作損失72,966元 、物品損失24,300元、機車維修費28,750元、精神慰撫金20 萬元,總計為329,062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同意賠償原告醫療費、藥品費及交 通費部分,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請法院依法認定,物品損失部 分則不確定該等物品是否有損壞,機車維修費部分被告已賠 償2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金額過高,請依法酌減。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 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 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乙○○於上開時間,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2段外側車道由北 往南直行,行經該路與國光六街、大灣三街交岔路口時,欲 左轉進入大灣三街,未依規定進行兩段式左轉,且未使用方 向燈,並於路口前提前左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永大路 2段內側車道同向直行而來,閃避不及,被告騎乘之機車左 側車身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被告乙○○因上開過失行為, 經本院少年法庭於112年8月4日以112年度少護字第370號裁 定應予訓誡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下稱榮總臺 南分院)診斷證明書、上開宣示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事故照片、 受傷照片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在卷可稽 (調解卷第23、27-31、33-36、53、77-81、87-97頁、本院 卷第55頁),堪認屬實。是被告乙○○未依規定以兩段方式進 行左轉,且未使用方向燈即在系爭事故路口貿然提前左轉, 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其顯有過失自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191條 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原告因被 告乙○○之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並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乙○○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乙○○於111年12月25日系爭事故發生時,依修正前 之民法第12條規定,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年籍詳 卷),而被告甲○○係其父,為行使親權之人,有被告乙○○個 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7-18頁),故被告甲○○就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茲就原告之請求,分項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藥品費、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2, 171元、藥品費675元、交通費3,020元,業據提出榮總臺南 分院醫療費用收據、晉安復健科診所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明 細、台安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家嘉藥局收據、 計程車車資試算網頁、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運價證明為 證(調解卷第37-51頁),被告亦表示同意給付(本院卷第3 4頁),堪認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自111年11月起任職於中科安全衛生公司,擔任 安全衛生工程師,系爭事故前平均月薪為48,644元,原告因 系爭傷害共1個月又2週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72,966元( 計算式:45,644×1.5=72,966),並提出榮總臺南分院診斷 證明書3紙為憑(調解卷第23-24頁)。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於 111年12月25日21時36分至急診就醫並接受傷口縫合手術, 於同日22時12分出院,出院後醫師囑言宜休養3日,於同年 月27日門診追蹤,醫師囑言建議休息2週,於112年1月10日 門診拆線,醫師囑言建議休息1個月,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 參,堪認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自111年12月25日至112年2月9 日止,共計47日。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於系爭事 故前平均月薪確達48,644元,然審酌原告於111年12月25日 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28歲正值青壯,以其身體狀況並無不 能工作之情事,應可認其每月至少能賺取基本工資,故以11 1、112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26,400元為計算基準, 則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為40,587元【計算式:25,250×(7/31 )+26,400×(1+9/28)=40,587,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 請求,尚非有據。
⒊物品損失:
原告主張其穿戴之手錶、安全帽、運動鞋及手機均因系爭事
故毀損,而上開手錶市價15,900元、安全帽市價1,600元、 運動鞋市價2,820元、手機市價3,980元,共損失24,300元, 並提出運動鞋受損照片、安全帽、手錶及手機價格網頁、運 動鞋網路訂單資料為憑(調解卷第57頁、本院卷第59頁), 堪認原告所穿之運動鞋確實因系爭事故而毀損,是原告請求 運動鞋毀損之損失2,820元,應屬有據。至於手錶、安全帽 及手機部分僅有上開價格網頁資料,並無法證明上開物品確 因系爭事故而毀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⒋機車維修費: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查系爭 機車為原告所有,係於000年00月出廠,系爭機車經送廠估 價維修,所需維修費共計28,75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估 價單、公路監理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調解卷第55頁),而零 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 扣除,始為合理。
⑵又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機車係 000年00月出廠,故自出廠起至111年12月25日系爭事故發生 時,已超過前述耐用年數,但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 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 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 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 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 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 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固定資產之 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 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 」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
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 值作為前開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 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上開零件費用28,750元依前 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7,188元【計算 式:28,750÷(3+1)=7,188,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 求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必要之修復費用為7,188元。 ⒌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因被告乙○○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原告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其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 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原告係大學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中科安全衛生公司 ,擔任安全衛生工程師,需扶養父母,110、111年度所得為 228,729元、194,855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乙○○係高中在學 學生,110、111年度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被告甲○○係高 職畢業,110、111年度所得為288,000元、303,000元,名下 有房屋1棟、汽車1輛等財產等情,有原告之起訴狀、調查筆 錄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調解卷第17、87、89頁、本院卷第 17-20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 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⒍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06,461元(計 算式:2,171+675+3,020+40,587+2,820+7,188+50,000=106, 461)。又被告先前已給付原告2萬元,業具原告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35頁),上開金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萬元後,原 告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86,461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86,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9日(調 解卷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