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66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方名亮
被 告 蔡仙富
蔡宗仁
吳蔡金葉
蔡佳真
受告知人 蔡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蔡宗憲及被告等應就被繼承人蔡金印所遺留如附表一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及被代位人蔡宗憲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一「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與被告各負擔如附表二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仙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代位人即債務人蔡宗憲積欠原告票款新臺幣(下同)143,7 36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知悉被繼承人蔡金印已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蔡宗憲及被告等為 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亦未辦理繼承登記,經原告向本 院聲請執行債務人蔡宗憲對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惟因系爭遺 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無法進行拍賣,上開情形顯已妨礙原告對於債務人蔡宗憲 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 條之規定,請求代辦繼承登記及代位債務人蔡宗憲訴請被告
等分割系爭遺產。
㈡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蔡仙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㈡被告蔡宗仁、吳蔡金葉、蔡佳真曾到庭陳稱:系爭遺產因手 足不合而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等均同意按應有部分分割。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 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 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
㈡本件原告主張蔡宗憲積欠原告金錢債權屆期迄未清償,原告 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蔡宗憲因繼承而為系爭遺產共有人之一 ,但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伊對蔡宗憲之債權無 法藉由對系爭遺產強制執行受清償乙節,業據提出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889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本院南院武 字第1120026771號之蔡金印繼承事件查詢結果回函等資料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調 取蔡金印遺產稅申報資料,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等核閱相符,堪信為真實。原告為實現債權,代位蔡宗憲 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 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亦定有明文。又分割 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 定,其繼承人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且不動產之繼 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
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後段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第1 項規定甚明。
㈣查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蔡金印所有,被繼承人蔡金印已於1 07年4月6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就系爭遺產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乙節,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原告因蔡宗憲就繼 承之系爭遺產迄今怠於行使權利,為代位蔡宗憲處理繼承之 財產,請求蔡宗憲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蔡金印所遺系爭遺產 辦理繼承登記,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次查,原告主張系爭遺產為被告及蔡宗憲等公同共有,其等 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且就系爭遺產並無不予 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分割之情事,被告等 及蔡宗憲怠於分割系爭遺產乙節,則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及繼承系統表供參。被告蔡宗仁、吳蔡金葉、蔡佳真亦均 到庭表示,同意按原告主張方式分割。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 ,代位蔡宗憲請求被告依應繼分比例予以裁判分割,洵屬有 據,分割方法亦屬妥適公平,應予准許。從而,本件原告本 於代位權及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代位蔡宗憲就被繼 承人蔡金印所遺之系爭遺產,請求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 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 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蔡宗 憲請求分割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本件訴訟費1,550元應 由原告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確定如主文 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前之狀態 分割後應有部分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76 2分之1 蔡仙富、蔡宗仁、吳蔡金葉、蔡佳真、蔡宗憲公同共有2分之1。 蔡仙富、蔡宗仁、吳蔡金葉、蔡佳真、蔡宗憲各分得10分之1應有部分。 2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126.18 全部 蔡仙富、蔡宗仁、吳蔡金葉、蔡佳真、蔡宗憲公同共有全部。 蔡仙富、蔡宗仁、吳蔡金葉、蔡佳真、蔡宗憲各分得5分之1應有部分。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新臺幣) 1 蔡宗憲(由原告代位) 5分之1/310元 2 蔡仙富 同上 3 蔡宗仁 同上 4 吳蔡金葉 同上 5 蔡佳真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