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行為等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2年度,648號
SSEV,112,新簡,648,2024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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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64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林芳銘

林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5建號即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房屋(權利範圍均為 4分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所為之 贈與行為,及於110年11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 應予撤銷。
 ⒉被告林雅雯應將系爭房地於110年11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林芳銘所有。 ㈡被告林芳銘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7,454元及利息未清償 【下稱系爭債權(務)】,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詎被告林 芳銘明知積欠系爭債務,為逃避債權人日後聲請強制執行, 竟於110年10月27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林雅雯,並於同年1 1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其名下已無其他可供執行 之財產。被告所為之上開行為,造成被告林芳銘之財產積極 減少,致原告之系爭債權有不能受償或受償困難之情,而有 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雅雯將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林芳銘所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 ,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 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 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林芳銘有系爭債權未獲清償,已取得本 院核發之98年度司執字第73464號債權憑證,而被告林芳銘 於110年10月27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林雅雯,並 於同年11月1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 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 引、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3-25、111-119、123-127頁 ),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112年8 月10日所登記字第1120074528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 約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 、印鑑證明、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69-81、155頁),堪信屬實。 ㈢次查,原告曾於被告就系爭房地於110年11月15日以贈與為原 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之110年11月25日調閱系爭房屋之 電子謄本及異動索引,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 分公司112年8月21日資交加字第1120001643號函所附地籍謄 本核發紀錄清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8頁),足認原告於11 0年11月25日即已知悉被告林芳銘於110年11月15日將系爭房 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雅雯之事實,而原告遲至11 2年7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可稽 (本院卷第15頁),距原告知悉時起實已逾1年,故依民法 第245條規定,原告就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 權行為之撤銷權,自其知悉時起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 ,自不得提起本件撤銷詐害行為之訴。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於110年10月27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 於同年11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 告林雅雯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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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