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2年度,541號
SSEV,112,新簡,541,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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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541號
原 告 王郁蓁

訴訟代理人 王仁男
被 告 黄澤仁


訴訟代理人 黃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
簡字第650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
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零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400元。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8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東橋一路由南往北行駛, 行經東橋一路182號前作迴轉後,佔用車道臨時停車,妨礙 交通。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東橋一路由北往南駛至,為閃避被告駕駛之 租賃小客車而煞車滑倒,再與訴外人鄺定凡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被告駕駛之租賃小客車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鼻撕裂傷1公分,下頷撕裂 傷3公分,臉部擦傷、左側足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左 側手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系爭機車及穿戴之眼鏡、安全帽及手機亦受損。 又系爭機車所有權人聯鋒精密有限公司(下稱聯鋒公司)已 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醫療費3,000元、看護費3,000元、機車損害25,000 元、物品損失(含眼鏡、手機、安全帽)14,400元、交通費 2,000元、工作損失4萬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總計為10



2,40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所受之傷並無休養1個月之必要,故未有工作損失4萬元 。系爭機車老舊,用殘值計算應無價值。至物品損失部分, 被告否認原告有實際支付眼鏡費用,其餘物品損失原告並未 提出任何單據。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 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東橋一路 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182號前作迴轉時,本應注意在車 道,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卻疏未注意,於迴轉時佔用車道臨時停車,適原告無照 騎乘系爭機車,沿東橋一路由北往南直行而來,見被告駕駛 之租賃小客車停等於車道而煞車摔倒,摔倒後再與同向行駛 於前方由鄺定凡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 被告駕駛之租賃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 爭機車亦受損。又原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操控不當煞 車摔倒,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佔用車道臨時 停車,妨礙交通,為肇事次因;鄺定凡無肇事因素。而被告 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5月19日以112 年度交簡字第650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 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 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 書、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系爭事故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5-18頁、 本院卷第27、43-77、81-8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之過失 行為均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因素,已如前述,且兩造於刑事偵 查中,對上開過失行為亦均不爭執,有訊問筆錄附卷可佐(



本院卷第78-79頁),更徵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無訛。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 因此受損,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 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就醫支出醫療費3,000 元,並提出奇美醫院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3、25-26頁)。 惟查,上開收據金額總計僅為2,365元,是原告得請求之醫 療費為2,36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⒉看護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7日,請求看護費3,000元。 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即111年1月28日急診接受縫合手術, 於同年2月7日門診1次,需專人半日看護1週,有奇美醫院11 2年11月15日(112)奇醫字第5178號函檢附之病情摘要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107頁)。次查,專人照護之費用,半日12小 時為1,400元,有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111年 9月14日南市住工總字第111098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7 頁),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9,800元(計算式:1,400×7 =9,800)。而原告僅請求3,000元,應屬有據。 ⒊機車損害: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查系爭 機車為訴外人聯鋒公司所有,係000年0月出廠,因系爭事故 受損嚴重無法修復,而系爭機車新車價為58,500元,聯鋒公 司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系爭機車行車執照、車輛損害請求權讓與證明、三陽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3日〈112〉三工字第685號函附卷可佐( 本院卷第33-35、103頁)。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 1年1月28日,已非新品,衡情其價值已較新品為減損,故以 系爭機車之原始價格扣除折舊後,作為系爭機車之市價之認 定。
 ⑵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機車係000 年0月出廠,故自出廠起至111年1月28日系爭事故發生時, 已超過前述耐用年數,但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 使用中,應認其尚耐用,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 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之市價【計算式:取得價格÷ (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故系爭機車依前揭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後之市值應為14,625元【計算式:58,500÷( 3+1)=14,625】,是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 害為14,625元。
 ⒋物品損失:
  原告主張其穿戴之眼鏡、安全帽及手機均因系爭事故毀損, 而重新購買上開物品共支出14,400元,並提出購買眼鏡之保 證書(總價5,600元)為憑(本院卷第119頁)。惟查,除上 開保證書外,原告就其餘物品損失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故原告此部分費用請求5,60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 求,尚屬無據。
 ⒌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代步交通費2,000元,惟未提出任 何證據可憑,難認有據。
 ⒍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其無法從事原已排定 之餐廳打工工作,無法工作期間為1個月,當時月薪為26,84 0元,又逢農曆過年期間需加班,月薪加上加班費,原告受 有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4萬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為憑(本 院卷第29頁)。然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1年1月28日急診 接受縫合手術,於同年2月7日門診1次,宜休息3週,有上開 病情摘要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7頁),是原告因系爭傷害 需休養而不能工作期間應為3週。又原告並未提出其薪資及 加班費數額之證明,然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甫年滿18 歲,且已提出上開在職證明書,堪認原告應有工作能力,在 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能獲得最 低基本工資之收入,故以111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為 計算基準,則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7,675元【計算式:25 ,250×21/30=17,675】,逾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 ⒎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原 告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其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係專科3年級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110年度無所 得、111年度所得為29,66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係大學畢 業,擔任公務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110、111年度所得為 216,975元、672,415元,名下有投資4筆等財產,有調查筆 錄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43、47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 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15,000元,核屬有據。
 ⒏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58,265元(計算式 :2,365+3,000+14,625+5,600+17,675+15,000=58,265)。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 判例參照)。查兩造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 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於迴轉時暫停在車 道上,固有妨礙交通之情況,然原告無照騎乘系爭機車,見 前開情況後操控不當煞車自摔,認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 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準此 ,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60%,是被告應 賠償之金額應為23,306元【計算式:58,265×40%=23,306, 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 ,3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 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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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鋒精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