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487號
原 告 徐智魁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被 告 林弘濱
郭天興
訴訟代理人 賴柏村
被 告 呈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美華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睦涵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被告林弘濱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85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弘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1,106元,及自民國112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247元,由被告林弘濱負擔新臺幣2,15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弘濱以新臺幣661, 1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請求回復其 損害者,除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範圍外,其附帶民 事訴訟之對象,更不以刑事訴訟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1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郭天興、呈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呈龍公司)雖非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239號刑事案件(下 稱本件刑案)之被告,惟因原告主張其等為同案被告林弘濱 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形式上自屬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於法並無不合,容
先敘明。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林弘濱 賠償新臺幣(下同)1,087,902元。嗣於民國112年3月14日 先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追加被告郭天興(附民卷第41頁) 、再於112年7月10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變更請求金額為 1,506,851元(新司調卷第37頁)、又於112年8月18日以民 事擴張訴之聲明狀擴張請求金額為1,611,067元,並於112年 10月11日以民事訴之追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追加被告呈龍公 司(本院卷第5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追加 被告,揆之前開法律規定,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弘濱於111年4月20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市道178線公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前時,應注 意左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案發當時客觀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的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與對向由原告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適訴外人林國安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經上址,見狀閃煞不及,因而 連人帶車自摔,致原告受有左胸壁挫傷併3至9肋骨骨折併血 胸、左手肘挫傷併擦傷、右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被告林弘濱並因本件車禍所涉刑事犯罪部分,經本 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認其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㈡被告林弘濱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當 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如下項目共計1,611,06 7元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薪資損失:原告因本件車禍,多次向任職之聯亞光電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亞公司)請假,受有薪資損失共計167, 479元。
⒉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分別至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 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高雄 市立大同醫院(下稱高雄大同醫院)、福濟中醫診所、高雄 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就診,分別支出醫療費用52,9 53元、359,239元、10,740元、570元,共計支出醫療費用42 3,502元。
⒊醫療耗材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於高雄大同醫院住院期間
,購買相關醫療耗材及必要生活用品,共計支出醫療耗材費 用4,335元。
⒋就醫交通費:原告因系爭傷害,於高雄大同醫院就診期間, 支出計程車費用2,085元。
⒌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護71天,期間由家人 看護,請求看護費用177,500元。
⒍機車維修費: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而有維修之必要,共 支出機車維修費31,950元。
⒎分紅損失:原告任職之聯亞公司111年度員工分紅金額為112, 000元(此為全年度分紅之70%),而聯亞公司係依照出勤天 數比例計算員工分紅,惟原告因本件事故,111年4月20日起 請假至同年8月31日,共計請假131日,佔全年度工作日數之 36%,而受有依出勤天數比例計算之分紅損失104,216元(計 算式:112,000元÷70%÷36%=216,216元、216,216元-112,000 元=104,216元)。
⒏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傷害,身體及心靈上受有巨大之痛 苦,請求精神慰撫金700,000元。
㈢又系爭小貨車為被告郭天興所有,被告林弘濱於警詢時亦供 稱其僱主為郭天興,則被告郭天興自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 與被告林弘濱就原告所受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退步言之, 被告林弘濱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駕駛系爭小貨車是欲前赴 被告呈龍公司向訴外人新宏興公司承攬之「台南科學園區特 定區10-30M計畫道路開闢工程」施作道路工程(下稱系爭道 路工程),則被告呈龍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 林弘濱就原告所受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林弘濱、郭天興應連帶給付原告1,611,06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林弘濱、呈龍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611,06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弘濱:對於本件事故發生、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無意見 ,至原告本件請求項目,則請法院依法審酌之。 ㈡被告郭天興、呈龍公司:
⒈對於被告林弘濱駕駛系爭小貨車肇事、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不 爭執。然系爭小貨車雖為被告郭天興所有,惟事發當時系爭 小貨車是由巨峰工程行負責人陳雅斐向被告郭天興商借後, 提供其員工即被告林弘濱使用,是被告郭天興、林弘濱間並 無僱傭關係,原告主張被告郭天興應就其所受損害與被告林 弘濱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⒉又被告林弘濱雖曾任職於被告呈龍公司,然其自110年8月19 日之後即已離職,另受僱於巨峰工程行。而新宏興公司承攬 系爭道路工程,因有人力需求,新宏興公司工地主任馮國泰 遂請託被告郭天興代為介紹陳雅斐即巨峰工程行所屬工班至 該處從事點工工作,後因巨峰工程行財務狀況不佳辦理歇業 ,無法以自己名義開立發票,陳雅斐遂請被告郭天興提供發 票、帳戶供新宏興公司匯款之用,並於收款後將工程款項轉 交予陳雅斐。是就系爭道路工程,被告郭天興僅係介紹陳雅 斐及其所屬工班赴該處從事點工工作,並無監督、管理渠等 施作狀況,被告呈龍公司亦未向新宏興公司承攬系爭道路工 程,況被告林弘濱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早已非被告呈龍公司之 員工,則原告主張被告呈龍公司應與被告林弘濱負連帶賠償 責任,亦無理由等語。
⒊併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弘濱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貨車,未注意 左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而與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麻豆新樓醫院、高雄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久煌 機車行機車維修保養明細表、機車維修照片等件為證(新司 簡調卷第59-61頁),且有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239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卷第17-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林弘濱、郭天興、呈龍 公司對於上情亦不爭執,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該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及財 物損失,被告林弘濱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林弘濱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 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 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 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 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 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 ,即無本條之適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弘濱為上開侵權行 為時,係駕駛被告郭天興所有系爭小貨車,並欲赴被告呈龍 公司承攬施作之系爭道路工程案場施工,被告林弘濱應與被 告郭天興或呈龍公司間成立僱傭關係等節,則為被告郭天興 、呈龍公司堅詞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郭天興固不否認系爭小貨車為其所有,然辯稱系爭小貨 車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已出借予陳雅斐即巨峰工程行使用 ,並提出車輛使用協議書為證(下稱系爭車輛使用協議書, 本院卷第19頁)。而觀之系爭車輛使用協議書內容,及證人 即巨峰工程行負責人陳雅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車 輛使用協議書係郭天興叫伊擬的,巨峰工程行前向呈龍公司 借車,林弘濱是伊朋友,系爭小貨車因林弘濱的關係導致車 輛被扣牌,所以伊無條件將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借給郭天 興等語(本院卷第200頁),可知被告郭天興辯稱系爭小貨 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即已借予陳雅斐供巨峰工程行使用 ,應堪採信。則被告林弘濱駕駛系爭小貨車肇事時,系爭小 貨車既係由陳雅斐即巨峰工程行借用中,客觀上被告林弘濱 並非受被告郭天興指揮監督而執行職務,或有為被告郭天興 執行職務之外觀,要難僅以系爭小貨車為被告郭天興所有, 遽認被告郭天興、林弘濱間成立僱傭關係。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林弘濱係受僱於被告呈龍公司施作系爭道路 工程,並舉證人陳雅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林弘濱都是 郭天興當天找去的點工,呈龍公司負責人是郭天興的老婆,
工程現場負責人是郭天興,林弘濱不是伊的員工,實際上薪 水都是上包發給伊,伊再發給林弘濱,在南台街工程案場時 郭天興有幫林弘濱投保勞健保,林弘濱就是郭天興的員工等 語(本院卷第196-199頁)為據。惟查,依卷附勞保稅務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 組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顯示,被告林 弘濱於被告呈龍公司任職期間為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8月19 日止(詳參本院卷第56頁、限閱卷),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1 1年4月20日被告林弘濱並非被告呈龍公司之員工,且證人陳 雅斐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車禍發生當下伊在場,伊與林弘 濱同時要去上班,伊車跟在林弘濱車後面…林弘濱先跟伊在 南台街工作,當時郭天興是伊的業主,伊是小包,他是大包 ,林弘濱是伊的員工…林弘濱於110年間為巨峰工程行之員工 ,伊曾申報林弘濱的薪資等語(本院卷第196、198頁)。本 院審酌被告林弘濱僅在被告呈龍公司任職至110年8月19日止 ,隨後即改由證人陳雅斐僱用為巨峰工程行之員工一起在南 台街工作,事發當日即111年4月20日是與證人陳雅斐一起前 往施作系爭道路工程途中發生車禍,則就被告林弘濱究係受 僱於何人乙節,證人陳雅斐之證詞難免有為自己利益而避重 就輕,推諉卸責之虞,故其上開證詞,尚難遽信。 ⒊另據證人即新宏興公司工地主任馮國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伊任職於新宏興公司,系爭道路工程施作當時,因工地 現場缺工,伊就請郭天興幫忙找人,因為不知道來的人是誰 ,點工卡上才會先寫呈龍公司,伊與郭天興說完後,陳雅斐 就跟林弘濱到現場施作,郭天興並無到過系爭道路工程工地 現場。陳雅斐後續有提供估價單給伊,上面有巨峰工程行的 大小章,但沒有呈龍公司大小章。因為巨峰工程行沒有營業 ,沒辦法開立發票,新宏興公司才以個人工資方式給付點工 個人,當時因為請郭天興幫忙找人,呈龍公司有發票,點工 工資才會匯款給呈龍公司等語(本院卷第204-207頁);證 人陳雅斐亦證稱:系爭道路工程因為馮國泰缺人手,才找郭 天興去找點工,當天伊與林弘濱一同至系爭道路工程現場工 作,後來因為巨峰工程行停業無法開立發票,才會請郭天興 開發票給新宏興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97-199頁)。依證人 上開證述可知,系爭道路工程被告郭天興僅居間介紹工作機 會給證人陳雅斐,至於渠所領取之點工工資實際上係由新宏 興公司發放,而呈龍公司開立發票向新宏興公司請款純係應 陳雅斐之要求因巨峰工程行停業無法開立發票,才會代開發 票給新宏興公司,被告郭天興或呈龍公司並未僱請陳雅斐或 被告林弘濱,並在被告郭天興或呈龍公司之指揮監督下提供
勞務服務。此外,原告就被告林弘濱係受僱於被告郭天興或 呈龍公司,或就被告林弘濱客觀上係替被告郭天興或呈龍公 司執行職務外觀等節,迄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 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先 位主張被告郭天興應與被告林弘濱負連帶賠償責任;備位主 張被告呈龍公司應與被告林弘濱負連帶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薪資損失: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 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經診斷需休養至111年6月30日,3個月 內不宜從事粗重工作,有高雄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書在卷可 參(附民卷第9頁)。原告主張因前述傷害,自111年4月20 日至同年8月31日請假無法工作,期間經任職之聯亞公司扣 薪共計167,479元,有聯亞公司工傷期間工資說明表在卷可 稽(新司簡調卷第41頁),應堪採認。
⒉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前揭傷害,先後赴麻豆新樓醫院、高 雄大同醫院、福濟中醫診所、高雄榮總就診,各支出醫療費 用各52,953元、359,239元、10,740元、570元,共計423,50 2元,業據其提出上述醫療院所醫藥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 第11-28頁、新司簡調卷第43-52),經核均為治療上揭傷害 所必要,自應准許。
⒊醫療耗材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用品 費用4,335元(收據總額為4,346元),雖據其提出杏一藥局電 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新司簡調卷第53-54頁)。惟本院審酌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於前開藥局購買紙尿褲、護墊 、沖洗器等生理用品,除其中111年4月25日所購買之水果削 皮器(塑膠)金額18元(新司簡調卷第54頁),無法證明為 治癒系爭傷害或住院所必要,應予扣除外,其餘發票之消費 項目則與系爭傷害具有合理關聯性,應屬住院之必要消耗用 品,故認原告得請求此部分費用應為4,328元(計算式:244 元+322元+484元+489元+258元+36元+1,062元+1,451元-18元 =4,328元),逾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⒋就醫交通費: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上揭傷害,需搭乘計 程車往返醫院就診,支出就醫交通費共計2,085元,並提出 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新司簡調卷第55-57頁),經核上開 乘車證明所載之乘車日期與就診日期一致,此部分自得認係 因系爭車禍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亦
屬有據。
⒌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及受專人看護71日, 此段期間由家屬看護,以每日2,500元計算,故請求看護費 用共計177,500元。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胸壁挫傷併3至 9肋骨骨折併血胸、左手肘挫傷併擦傷、右膝挫傷併擦傷而 赴醫就診,醫師建議宜修養至111年6月30日,宜有專人照護 等情,有麻豆新樓醫院、高雄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附民卷第7-9頁),本院考量原告所受傷害程度,認原告 該段期間確有需專人看護照料之必要。又原告請求每日看護 費用以2,500元計算,無非係以聘請專業看護之標準,然因 原告是由親屬對其看護照顧起居,專業能力仍與專業看護人 員有間,是本院認為看護費以每日1,000元計算為適當。則 原告請求之看護費以71,000元(計算式:1,000元×71天=71, 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⒍機車維修費:
⑴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後經送原廠修復,修復費用共計31,950 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存卷供考(新司簡調卷第59頁 ),前開維修費用係由專業修車技師本於其修車專業進行檢 查後,做出必要修復項目及費用之評估,應可採為系爭機車 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之客觀判斷依據。
⑵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系爭機車更換之零件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品,依 前開說明,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查系爭機車 為普通重型機車,且系爭機車為00年0月出廠,有久煌機車 行機車維修保養明細表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卷第59頁),至 111年4月20日受損時已使用逾13年。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 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系爭機車 依上開說明,既已逾耐用年數,更新零件部分折舊後之殘值 以平均法計算,殘值為7,988元【計算方式:殘值=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1,950元÷(3+1)=7,98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 7,98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分紅損失: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請假,而受有未能依出勤天 數比例領取之分紅損失共計104,216元,固據提出聯亞公司 員工分紅電子郵件、員工薪資明細。惟上開證據僅記載「第 一階段發放紅利70%」、「原告112年7月員工分紅金額112,0
00元」,無法據以認定聯亞公司當年度員工分紅計算方式而 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 實受有以出勤天數比例計算之員工分紅損失,其此部分之請 求,難謂有據。
⒏精神慰撫金: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 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 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胸壁挫傷併3至9肋骨骨折併血胸、左手 肘挫傷併擦傷、右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精神上應承受相當 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失,自屬有據。茲審酌卷內所示兩造之財產、所得情 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情況及經濟狀況、被吿林弘濱之 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及其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林弘濱給付7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尚嫌過高,認應以150,000元較為適當。 ⒐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車禍前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 林弘濱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 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被告林弘濱應各負百分之20、百 分之8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林弘濱賠 償之金額為661,106元【計算式:(167,479元+423,502元+4 ,328元+2,085元+71,000元+7,988元+150,000元)×80%=661, 1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弘濱給 付661,106元,及自112年8月18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087,902元,嗣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無需繳納裁判費 ,固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惟原告嗣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後
續就醫之醫藥費、系爭機車維修費,並擴張聲明請求賠償金 額為1,611,06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此部分訴 訟費用額為5,247元,並應由兩造按勝敗比例分擔。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 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林弘濱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