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10號
原 告 廖國裕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盧朝昆
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
被 告 李崑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盧朝昆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43(3)部分面積4.05平方公尺、編號144(4)部分面積16.36平方公尺之一層平房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李崑盟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41(1)部分面積27.28平方公尺之一層平房建物;同段14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43(1)部分面積15.08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編號143(2)部分面積17.62平方公尺之一層平房建物;同段14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44(1)部分面積14.76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編號144(2)部分面積28.17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編號144(3)部分面積60.65平方公尺之一層平房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崑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1、143、144地號 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坐落系爭143、144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43(3)、144(4)之一層平房建物(面 積各為4.05、16.36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 0號,下稱系爭1之33號房屋),係被告盧朝昆所有,並由其 占有使用;坐落系爭141、143、144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
所示編號141(1)、143(1)、143(2)、144(1)、144(2)、144( 3)之一層平房建物及鐵皮棚架(面積各為27.28、15.08、17 .62、14.76、28.17、60.65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0○00號,下稱系爭1之29號房屋),係被告李崑盟繼承取 得事實上處分權,亦由其占有使用。然上開房屋占用系爭土 地,均未經原告同意,且無合法占有權源,屬無權占有,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盧朝昆拆除系爭1之33 號房屋、被告李崑盟拆除系爭1之29號房屋,並將各該占用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盧朝昆則辯以:
⒈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系爭14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為訴外人廖井(兩造之祖父)所有,廖井於民國71年4月2 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14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 廖樹蘭(被告李崑盟之母),李廖樹菊於80年12月14日以贈 與為原因,將系爭14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廖金柱( 原告之父),訴外人廖黃玉(原告之母)於103年1月13日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144地號土地,廖黃玉於109年9月3 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14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足 見原告係無償取得系爭144地號土地,而亦無償取得系爭141 、143地號土地。
⒊廖井於71年3月15日即與訴外人盧廖寶菊(被告盧朝昆之母) 、李廖樹菊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盧廖寶菊 、李廖樹菊承受廖井贈與之重測前北寮段188-2地號土地( 即系爭144地號土地),並由李廖樹菊具名受讓辦理贈與登 記,盧廖寶菊享有2分之1所有權,可隨時使用系爭144地號 土地,系爭合約書上並有盧廖寶菊、李廖樹菊及見證人廖井 、廖金柱之簽名及用印,嗣盧廖寶菊即在系爭144地號土地 上興建系爭1之33號房屋而使用至今,而該屋使用到系爭143 地號土地部分,亦是經廖井同意,且為李廖樹菊、廖金柱及 兩造所明知。兩造為近親,系爭1之33號房屋已建築40年, 依一般交易習慣,土地受讓人必會至現場查看土地使用現況 ,是被告盧朝昆基於繼受盧廖寶菊占有使用系爭143、144地 號土地之公示作用,業經原告所明知,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 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同意建築使用之債權契 約對於被告盧朝昆繼續存在,故原告自應繼受容任被告盧朝 昆無償使用土地之義務。被告盧朝昆係繼受盧廖寶菊對於系 爭14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及系爭143、144地號土地之使用權 ,對於系爭143、144地號土地之使用具有合法權源,而原告
自應受到拘束,故原告請求被告盧朝昆拆屋還地,為無理由 。
㈡被告李崑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辯稱:系 爭1之29號房屋係其父李福興於58年間所興建,其母廖樹蘭 於97年7月8日死亡,該屋為其遺產一部,並經其全體繼承人 即被告李崑盟與訴外人李福興、李麗華、李麗淑、李麗娟協 議,將系爭1之29號房屋全部分歸被告李崑盟取得,且該屋 興建以來被告李崑盟三代均居住在此,並無無權占有之情事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141、143、14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盧朝昆所有 之系爭1之33號房屋,係作為農產品分級包裝廠,占用系爭1 43、14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43(3)、144(4)部分,面 積各為4.05、16.36平方公尺。被告李崑盟擁有事實上處分 權之系爭1之29號房屋,係其居住使用,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141(1)、143(1)、144(1)、144(2)、143(2)、 144(3)部分,面積各為27.28、15.08、14.76、28.17、17.6 2、60.65平方公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國土測 繪圖資服務雲資料、土地所有權狀、戶籍謄本、照片、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調解卷第21-29、37-39頁、本院 卷第91-95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 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該 所112年3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53-69頁),堪予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 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然為被告所否認,以前詞置辯,則依前開說明,被告自 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盧朝昆就前揭抗辯,固提出臺灣省臺南縣土地登記簿、 系爭144地號土地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合約書為憑(本院卷 第41-49頁)。經查:
⒈按系爭土地既於63年10月30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縱該土 地原為祭祀公業遷善南北社所有,其前管理人縱曾出具土地
使用承諾書同意上訴人使用,此項使用借貸之債之關係,依 法不得對抗現為所有人之被上訴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 第4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144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之臺南縣○○鄉○○段00000地號 土地)本為兩造之祖父廖井所有,嗣廖井於71年4月28日將 該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女李廖樹蘭(被告李崑盟之母),李廖 樹蘭於80年12月14日,以贈與之名義,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 廖金柱(即廖井之子,原告之父),廖金柱過世後,該土地 於103年1月13日,以分割繼承之名義,移轉登記在其配偶廖 黃玉(原告之母)名下,廖黃玉於109年9月30日以贈與之名 義,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有臺灣省臺南縣土地登 記簿、系爭144地號土地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佐(調解卷第71頁、本院卷第41-46、121-125 頁)。
⒊次查,李廖樹蘭與盧廖寶菊(被告盧朝昆之母)曾於71年3月 15日簽立系爭合約書,見證人為廖井、盧金柱,內容略謂: 北寮段188-2地號土地(即系爭144地號土地)由李廖樹蘭具 名受讓辦理贈與登記,但盧廖寶菊享有所有權2分之1,可隨 時使用,李廖樹蘭應無條件提供印鑑及有關文件備用等情, 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49頁)。然此為被告 二人之母所簽立之契約,本具債權之效力而僅拘束該二人, 縱原告之父廖金柱在場見證,然既非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 難認有拘束廖金柱之效力。況李廖樹蘭嗣將系爭144地號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廖金柱後,廖金柱並未再與盧廖寶菊簽 立相似之契約,以確認盧廖寶菊使用該土地之權利,顯見盧 廖寶菊業已放棄該土地之使用權,被告盧朝昆自不得執系爭 合約書對抗原告,主張有使用系爭144地號土地之正當權利 。另被告盧朝昆並未提出其他得使用系爭143地號土地之正 當權利之證據,故其前開所辯,尚屬無據。準此,原告本於 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盧朝昆拆除系爭1之33號房屋占 用系爭143、144地號土地之部分,應屬有據。 ㈣被告李崑盟就其前開抗辯,固提出其國民身分證影本、戶口 名簿、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藥袋、分割繼承協議書 為憑(本院卷第97-101、263頁)。然上開證據實與被告李 崑盟有否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利無涉,難認系爭1之29號 房屋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是其前開抗辯,尚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盧 朝昆拆除系爭1之33號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系爭143、144地 號土地部分;被告李崑盟拆除系爭1之29號房屋占用如附圖 所示系爭土地部分,將系爭土地返還於己,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