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小字,112年度,874號
SSEV,112,新小,874,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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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小字第87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羅玉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 臺南市善化區青年路與民生路路口處,不慎擦撞由原告承保 ,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李佩怡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 故)。經送往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5,270元,原告已 悉數賠付被保險人。原告認系爭車輛駕駛人應負擔3成肇事 責任,被告負擔7成肇事責任,經計算零件折舊及肇事責任 比例酌減後,僅請求被告賠償10,13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91條 之2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經過,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行



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為據,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屬相符。是被告 雖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 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茲由上開事證,被告騎乘 電動自行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為支線道應禮讓幹道車先行 ,系爭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路口,駕駛人亦應注意車前狀況, 兩車卻於路口發生碰撞,可認被告顯有未禮讓幹道之系爭車 輛先行之疏失,系爭車輛駕駛人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 ,亦足認定。本件原告就系爭車輛駕駛人之過失程度,同意 分擔百分之30肇事責任,本院認此肇事責任比例應屬合理, 應可採認。 
 ㈢查系爭車輛經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15,270元,並已由原告 理賠予被保險人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 統一發票及賠款明細等件為憑。惟系爭車輛為西元0000年0 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10年11月12日已使用1年又8 個月,經本院提示零件之折舊自動試算表,原告無意見,經 計算零件折舊及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當庭減 縮請求金額為10,131元,可認原告請求金額核屬正當。從而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 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0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同法第439條之20 規定,就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2、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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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