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簡調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張詹素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銀良間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 萬 元者,徵收1,000 元,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0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 第1 項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 下同)112年12月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5 日內查報上開房 屋之市場交易價值或依課稅現值,並以該價值作為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所定費率,補繳 聲請費,此項裁定業於112年12月18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迄今仍未繳納聲請費,亦有查詢 清單在卷可參,依首開規定,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