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12年度,401號
TLEV,112,六簡,401,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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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401號
原 告 高婉菱

被 告 林金火

林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分配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共有人各負擔3分之1。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等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依民法第823、824條之規定,聲請分割,因本件之標的物依 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故請求變價分割。
㈡、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林金火部分:到場沉默,未表示意見。㈡、被告林怡伶部分:我們想再跟原告商量,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訴訟費用由原告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如 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含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併含增建部分 ),為兩造所共有,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應無 不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告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復有明定。再按分割共



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 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 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系爭建物之主建物為二層樓加強 磚造房屋,1 樓面積為43.89平方公尺,2 樓面積為57.66平 方公尺,樓梯間6.72平方公尺、騎樓12.6平方公尺,總面積 120.87平方公尺;增建部分一層加強磚造廚房6.3平方公尺 、二層雨遮、鐵架錏板造2.61平方公尺、三層鐵架錏板造53 .55平方公尺等節,此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系爭房屋 (50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以及本院112年9月 19日發文雲院宜111司執戊字第46685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在卷可稽(記載增建部分),倘為原物分配,則兩造所得面 積顯然過於狹小,無法按樓層分割,且兩造分得之部分復均 有出入之需求,勢必須另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 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此 舉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徒增法律關係之複 雜化,並減損系爭建物之經濟價值,足見原物分割之方案顯 有困難。至於土地部分,雖得以原物分割,惟其上既有系爭 建物存在,為免將來分割後造成土地與房屋所有權分離,由 不同之人取得所有權之情況,自應一併予處理,另為免另生 金錢補償之糾紛,亦不宜採取部分共有人受原物分配,部分 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原告主張採行變賣分割之方 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 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再者,民法第824 條 第7 項已增訂:「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 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 ,以抽籤定之。」之內容,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 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 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 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 ,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是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 等一切情形後,認系爭不動產以變價方式分割,並按兩造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且符合公平原則。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分割系爭 不動產,為有理由,且以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 分割方法,爰判決兩造所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附表「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之。 至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有坻押權



,其權利範圍係存續在被告林金火林怡伶之應有部分各3 分之1,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稽,而合作金庫陳報 目前借款餘額尚有新台幣293,899元,亦有該行庫112年12月 10日在卷可查,故系爭不動產倘予變價分割,則其抵押權係 存續在被告林金火林怡伶因變價分割所分配之價金上面, 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 平,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 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 擔比例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表:系爭不動產
一、土地標示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 斗六市 西平 106 83.38 1分之1 備考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重測前保長廍段虎尾溪小段3-163地號。 二、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50 雲林縣○○市○○路000地號 2層樓加強磚造、住家用 一層:43.89 二層:57.66 騎樓:12.6 電梯樓梯間:6.72 合計:120.87 1分之1 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 備考 重測前保長廍段虎尾溪小段568建號。 2 50-8 雲林縣○○市○○路000地號 合計:0.0 廚房(一層)加強磚造6.30,雨遮(二層)鐵架錏板造4.20,住宅(二層)加強磚造2.61,住宅(三層)鐵架錏板造53.55 1分之1 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 備考 係50建號之增建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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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