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12年度,370號
TLEV,112,六簡,370,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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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370號
原 告 沈忻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連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1年度附民字第645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112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現今詐 欺犯罪猖獗、詐欺手法多變,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 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等提供不明人士 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為收受及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使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效果而洗錢 ,其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得利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1日某時,在臺中市大甲區之 某便利商店門口,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所綁 定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洗 錢。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 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3月8日某時,透 過交友及通訊軟體,以LINE暱稱「李志斌」向原告佯稱:投 資線上博弈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按其指 示於111年3月15日10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70,00 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他人提領得手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 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實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70,000元,應予准許。 ㈡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2月29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9 頁由同居人即被告之父收受繕本簽章),是經原告以前開起 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 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請求給付 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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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