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35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陳柏賢即陳宗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313元,及其中新臺幣156,662元 自民國96年11月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 之利息。被告至民國96年11月6日止共記帳消費本金新臺幣 (下同)156,662元及其利息2,651元,合計159,313元未按 期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9頁)。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正。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主文第1 項得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