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簡字第3號
原 告 林永成
被 告 廖雅芬(即許修文之繼承人)
許銘城(即許修文之繼承人)
許芳綺(即許修文之繼承人)
許芳嘉(即許修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廖雅芬、許銘城、許芳綺、許芳嘉為被告許修文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許修文於本件起訴後之民國112年8月19日死亡, 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規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而 被告許修文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廖雅芬、子女許銘城、許芳綺 、許芳嘉,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此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 謄本及本院112年10月3日雲院宜家喜決112家詢字第507賀函 在卷可按,原告於112年11月13日具狀聲明命由被告廖雅芬 等4人為被告許修文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