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388號
原 告 張秀梅
訴訟代理人 程萬里
被 告 馮育彬
訴訟代理人 馮玉玫
被 告 周邱秀枝
訴訟代理人 周德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周邱秀枝應將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12年7月27日鑑定圖即附圖所示甲部分5. 5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
二、被告馮育彬應將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民國112年7月27日鑑定圖即附圖所示乙部分13.7 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周邱秀枝負擔百分之27,由被告馮育彬負擔 百分之73。
四、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馮育彬如以新臺幣367,50 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本判決第2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 與其他共有人所有,而位於系爭土地北側同段920地號土地 (下稱920地號土地)、位於系爭土地西側同段923地號土地 (下稱923地號土地)分別為被告周邱秀枝、馮育彬所有。 被告周邱秀枝所有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市○○路 0段00號,下稱46號房屋)越界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12年7月27日鑑定圖即附圖所示甲部 分5.52平方公尺,被告馮育彬所有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 雲林縣○○市○○路0段00號,下稱系爭房屋)越界占有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乙部分13.73平方公尺。被告之上開 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占用之建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被告馮育彬雖辯稱系爭土地與923地號土地之前身即雲林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11地號土地)於103年間辦理分 割時,係由原告親友代為辦理,原告當時早已知悉被告馮育 彬之地上物逾越地界等語,然原告否認之,且103年分割時 係採協議分割,各共有人均同意採取圖面分割,原告當時無 從預知分割後系爭房屋必將有逾越地界之可能。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周邱秀枝: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馮育彬:
⒈系爭房屋於21年建造,當時系爭土地、921、926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同屬311地號土地,嗣後由被告父親於 61年購買系爭房屋,再於69年贈與被告。系爭3筆土地於103 年分割,故被告家族非建屋者,並非故意逾越地界,亦無重 大過失,且103年分割土地時,原告便知系爭房屋逾越新分 割好的地界,但沒有立即提出異議,而在7年後之110年才到 斗六市公所申請調解,以及向本院起訴,故本件符合民法第 796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房屋。 ⒉系爭房屋越界部分僅13.73平方公尺,若拆屋還地,因逾越地 界之牆面屬於承重牆主結構,且橫跨1、2樓,系爭房屋與分 別坐落系爭土地、926地號土地之48號房屋、門牌號碼雲林 縣○○市○○路0段00號房屋(下稱52號房屋)共3棟房屋為連體 共構之木造瓦石建物,會因拆除而一起倒塌,將導致訴外人 即926地號土地地主之財產亦受損,是被告與訴外人即926地 號土地地主均因拆屋而受損,然原告因拆屋所取得利益僅為 換取嗣後建屋時較高之容積率,故拆屋對整體社會經濟利益 有損,本件符合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得免為系爭房屋之一 部移去或變更。
⒊系爭3筆土地分割時,係委由原告擔任房仲之親友辦理,原告 當時即知系爭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分割結果會導致系爭房 屋逾越地界,仍辦理分割;且拆除系爭房屋將導致上開殃及 無辜第三人財產、對整體社會經濟利益有損之後果,故原告 起訴主張拆屋還地,係專為損害他人,違反誠信原則。 ⒋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位於系爭土地北側之920地號土地、 位於系爭土地西側之923地號土地分別為被告周邱秀枝、馮 育彬所有,又被告周邱秀枝所有之46號房屋、被告馮育彬所
有之系爭房屋之部分地上物分別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 、乙部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35頁、第41、43頁 ),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至現場勘 驗系爭土地現況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等 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2頁至301頁),是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周邱秀枝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或言詞辯論時或在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於 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 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 0條第1項前段、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被告周邱秀枝於言 詞辯論程序中表示同意拆除,對於原告所述其所有之房屋占 用系爭土地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7頁、本院卷二 第33頁反面),此係同意原告之請求,核屬認諾,並應本於 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㈢被告馮育彬部分
⒈系爭房屋無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之適用 ⑴按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係在解決鄰地所有人越界 建築時所生之紛爭。若兩造所有之土地及建物,係兩造分別 向同一訴外人購買,兩造之土地及建物既原同屬該訴外人所 有,即不生相鄰土地越界建築之問題,無民法第796條、第7 96條之1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 意旨參照)。同理,若兩造所有之土地,係於系爭房屋建築 完成後始分割自分割前某地號土地,並由兩造分別取得所有 權,則系爭房屋於建造時,乃全部坐落於分割前某地號土地 ,尚不生相鄰土地越界建築之問題,應無民法第796條、第7 96條之1規定之適用。
⑵查系爭土地、923地號土地於110年12月21日地籍圖重測前之 地號分別為311地號土地、雲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下分稱311地號、311-2地號土地),此有雲林縣斗六市地政 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112年2月17日斗地四字第11200004 75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再系爭房屋於21年12 月建造完成,其坐落之土地為311地號土地,此有被告馮育 彬提供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斗六地政建物測量成果圖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7、265、267頁)。又311地號土地 本為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親張黃鳳鸞、被告馮育彬及訴外人王
林金玉所共有,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被告馮育彬、張黃鳳 鸞及王林金玉於103年5月9日向斗六地政提出申請,將311地 號土地、雲林縣○○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為張黃鳳鸞) 、同段307-128地號土地(所有人為被告馮育彬)及同段307 -129地號土地(所有人為王林金玉)合併分割,經斗六地政 複丈上開土地及其上建物後,將合併後之311地號土地分割 為被告馮育彬、張黃鳳鸞及王林金玉單獨所有,地號分別為 311-2地號、311-3地號及311地號,並於103年6月20日為分 割登記,此有斗六地政112年10月26日斗地一字第112000776 1號函及後附之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複丈 結果通知書、合併協議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複丈結果通 知書、地籍圖、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 物勘查結果通知存根、土地登記申請書、共有土地所有權分 割契約書、印鑑證明等申請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7 1至422頁)。
⑶準此,系爭房屋起造於原311地號土地時,其坐落之土地尚未 自原311地號土地分割,申言之,系爭房屋起造之時,坐落 之土地與系爭土地間之現有地界並不存在,自不生「逾越」 相鄰土地「地界」之問題,不符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 之要件。是被告馮育彬辯稱: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 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除等語,於法不符,並不可採。 ⒉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不違反誠信原則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 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 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 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 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 決要旨參照)。
⑵被告馮育彬雖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坐落之923地號土地於10 3年分割時,係由原告之親友代為申請,原告當時即知分割 結果會導致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然查,原告否認於 103年分割土地前,曾對311地號土地之建物現況進行測量, 此核與斗六地政承辦人陳稱311地號土地分割係採圖面分割 ,並非依據現況分割等語相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土地 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書附卷可憑,衡情,未經地政人員測量 前,一般人皆難以肉眼判斷建物面積,且被告馮育彬未提出 證據證明原告早已知悉依照圖面分割會導致系爭房屋越界之
情,是其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⑶被告馮育彬另稱拆除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之48號房屋 、坐落926地號土地之52號房屋為連棟建物,若拆除系爭房 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會導致52號房屋倒塌,殃及與本件訴 訟無關之第三人財產等語,然查,依卷附現場照片(見本院 卷一第43頁),52號房屋係與系爭房屋之左側連接,而原告 請求拆除之部分為系爭房屋右側,該部分與52號房屋間尚有 系爭房屋其他部分可為緩衝,且被告馮育彬復未提出證據證 明拆除系爭房屋占用部分會危及52號房屋,是尚難認其主張 為真。
⑷被告馮育彬復雖稱拆除系爭房屋極可能對系爭房屋之結構安 全造成影響等語,惟系爭房屋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其本即負有拆除占用部分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之義務 ,於履行義務之際,自應注意拆除之安全,作好必要之防護 及補強措施,縱使強制執行,如何不妨害房屋之結構安全而 予拆除占用部分,亦屬強制執行方法之問題,尚無從因此解 免其返還占用土地之義務,況被告馮育彬並未證明拆除系爭 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對於系爭房屋之整體結構有何重大影 響,則其上開抗辯,亦難認有據。
⑸末被告馮育彬雖稱拆除系爭房屋占用部分對原告利益極小、 對被告馮育彬受損極大等語,然查,系爭土地遭被告以系爭 房屋占用面積為13.73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面積為46.93平 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31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則系爭 土地有高達29.25%之面積遭占用(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其 比例甚高,依系爭土地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 新臺幣(下同)80,300元計算,系爭房屋占用部分之土地價 值即有1,102,519元,且衡情土地公告現值會較市價為低, 故系爭房屋占用部分之土地市價應高於上開數字,可知原告 若獲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其得以完整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 利益並非極低。又系爭房屋為煉瓦及木造,而依財政部106 年2月3日令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磚造住宅房屋之耐用 年數為25年、木造住宅房屋之耐用年數為10年,則系爭房屋 之耐用年限至多為25年,自系爭房屋於21年建造起算迄今已 逾91年,依系爭房屋為煉瓦及木造等建材,目前已老舊並逾 使用年限甚多,本身之安全性已不符現代法規,被告馮育彬 因拆除所生不利益僅為需花費相當時間及金錢加以修整拆除 ,以現今建築技術而言,尚不致因該部分經拆除後,而使建 物整體均無法使用。綜上權衡兩造利益,顯然確保原告得以 完整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益,大於維持被告馮育彬已逾耐 用年限之越界建物完整之必要性。故原告係為自己及其他共
有人所有權完整之利益而行使物上請求權,縱於被告馮育彬 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何濫 用權利之虞。
⑹準此,被告馮育彬辯稱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等 語,尚乏其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被告馮育彬聲請 ,准其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