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司法院職務法庭(公懲),懲上字,112年度,2號
TPJP,112,懲上,2,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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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2年度懲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移送機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上 訴 人
即被付懲戒人 曾平杉

代 理 人 曾怡靜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付懲戒人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2年1月18日
111年度懲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即移送機關監察院(下稱監察院),以上訴人即 被付懲戒人曾平杉(下稱被付懲戒人)自民國71年6月28日 起至104年1月12日止,先後擔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 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下稱臺南高分院)法官(已於104年1月12日退休)。其於 任職期間之86年6月6日起至102年12月8日,與多件案件在法 院涉訟之友人翁茂鍾(涉訟案件包括其本人或其相關聯公司 ),有如表1編號1至25所示之不當往來,經監察院彈劾後移 送本院職務法庭審理。職務法庭第一審(下稱原審)審理後 依憑下列之證據及理由,以111年度懲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分別對被付懲戒人為免議(即原判決表一編號5、6 、24、25所示部分,下稱免議部分)及不受懲戒(即原判決 表一編號1至4、7至23所示部分,下稱不受懲戒部分)之諭 知:
一、原判決諭知免議部分:
㈠按懲戒法官之目的不在對其個別之違失行為評價並施以報復 性懲罰,而係藉由法定程序,對被移送懲戒法官之違失行為 所彰顯之整體人格作總體之評價,資以判斷是否已不適任法 官,或雖未達此程度但仍應施予適當之措施。因此,當法官 同時或先後被移送數個違反義務行為時,應將違反義務之全 部行為及情狀,作整體、綜合觀察;若認有懲戒必要,僅能 合而為一個懲戒處分。又法官法第52條第1項所定之「應受 懲戒行為」,即為經總體觀察評價、判斷所得之一個整體違 失行為,並應以該違失行為「終了之日」作為追懲期間之起 算點。亦即,法官之數個違反義務行為,除非其相互間不具 有時間上、事務本質上,或內部、外部的關聯性,而得分別



計算其追懲期間外,應以最後一個違反義務行為完成時,作 為其整體違失行為之終了,不得割裂個別違反義務行為,分 別計算其追懲期間。又法院應先就法官同時或先後被移送之 數個違反義務行為,逐一調查、審認是否存在違失;若然, 即應就全部行為及情狀,作整體、綜合觀察,合而認定為一 個整體違失行為;於認有懲戒必要時,並應先擇定其懲戒種 類,再決定適用如何之追懲期間。
㈡關於如表1編號5所示部分:
依據翁茂鍾筆記本之記載,經對照翁茂鍾或其相關聯公司涉 訟案件歷審時序表,翁茂鍾於90年8月9日,在被付懲戒人住 處討論「百利案」(即法商百利達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百利銀行,後由巴黎銀行概括承受〉因聲請法院裁定怡華公 司簽發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所衍生之相關民刑事案件,下 稱「百利案」)當時,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華公 司)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訴訟案件,仍繫屬在最高 法院,尚未確定。又同時間諸慶恩偽造定存單刑事訴訟案件 ,亦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被付懲戒人雖否認知悉「百利 案」,惟翁茂鍾筆記本既明白記載「討論百利案」,且前述 2件案件亦確在法院審理中,自足佐證上揭筆記本記載內容 之真實性。堪認被付懲戒人確曾於90年8月9日,與翁茂鍾討 論「百利案」之相關案情,並提供翁茂鍾法律意見,被付懲 戒人否認上情,尚非可採。
㈢關於如表1編號6所示部分:
依據翁茂鍾筆記本之記載,參酌被付懲戒人於監察院調查時 陳稱:伊於80年間與友人投資土地,因泰國金融風暴致地價 大跌而衍生糾紛,翁茂鍾當日(即西元2002年5月21日)透 過李○○協助處理善後等語,以及被付懲戒人代理人於原審11 1年12月30日審理時陳稱:該件對造曾前往被付懲戒人當時 任職之臺南高分院,向該院院長投訴,院長建議對造依法律 途徑尋求救濟,嗣對造起訴請求被付懲戒人返還投資款,經 判決敗訴確定等語以觀,堪認被付懲戒人未能謹言慎行,與 友人共同參與投資土地失利,而尋求翁茂鍾出面協商,接受 翁茂鍾幫助處理善後,其不當行為損及法官廉潔及正直形象 ,堪以認定。
㈣關於如表1編號24、25所示部分:
依卷內「襯衫管制表」及「鄭○○電腦文件光碟」之記載,被 付懲戒人於表1編號24所示日期,先後共收受襯衫4件,以及 於表1編號25所示日期,先後收受「田中寶養生液」1瓶、「 四物鐵」共2組。被付懲戒人雖辯稱:伊僅收受2件襯衫,且 四物鐵係翁茂鍾贈送其長女飲用等語,但核與上述證據資料



所顯現之情形不符,被付懲戒人空口否認,並無足採。又經 對照「翁茂鍾等涉訟案件時序表」關於「百利案」之訴訟進 程,被付懲戒人於最初收受翁茂鍾餽贈襯衫之時,「百利案 」關於巴黎銀行請求怡華公司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事件,尚在 第二審審理中。被付懲戒人於90年8月9日即已明知,翁茂鍾 所屬怡華公司「百利案」正在法院涉訟,自應避免為與法官 廉潔、正直形象不相容之財物往來。且翁茂鍾既長期經營司 法人脈關係,用以幫助其訴訟案件獲得勝訴,則被付懲戒人 長期無故接受翁茂鍾致贈上述物品,自一般理性第三人之觀 點而言,可能被質疑其廉正,尚難以正常社交禮俗標準為由 ,得以卸免其責。
㈤按88年12月18日修正發布,即被付懲戒人行為時之法官守則 第1點規定: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 避免不當或易被認為不當的行為。而國家設置法官職位之目 的,乃透過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執行職務,確保人民得受 公平之審判,以維護法治、保障自由人權,以維繫人民對司 法公正性之信賴。為防衛司法公正性重要之國家法益不受減 損,除法官個人於執行職務過程中,負有合法、公正、妥速 處理之義務外,對於其他同儕法官審理中之具體個案,同時 負有避免削弱或損害其他同儕法官,應獨立、公正、中立、 廉潔、正直形象之義務。基於憲政主義之要求,法官應共同 受維護司法公正性普世價值之制約,不因法律已否規範而有 不同。法官於其他同儕法官審理中之個案,接受當事人諮詢 而提供法律意見,縱未收受報酬而影響法官之廉正,仍可能 因而造成其他同儕法官,在執行個案審判職務之壓力,且無 論最終結果如何,客觀上自足以使一般人因此懷疑,該最終 結果與法官提供法律意見有關,而損及司法公正性。此外, 法官因執行攸關人民自由、財產之審判職務,人民不會希望 審判權被付予不適當之法官,例如誠實、能力或個人道德標 準受到質疑之法官擔當。是法官於私領域之行為仍必須符合 一般理性人民期待之標準,無論社交活動、日常生活作息、 投資理財或收受餽贈等行為,均應避免不當或易被認為損及 司法形象之不當行為,以維繫公眾對法官獨立、公正、中立 、廉潔、正直形象之信任。本件被付懲戒人既明知翁茂鍾所 屬怡華公司與百利銀行間有上揭訴訟或衍生案件正在法院審 理中,未能謹言慎行而提供法律意見,並長期收受翁茂鍾餽 贈之襯衫及保養品。又與友人投資土地失利,尋求並接受翁 茂鍾幫助協商,自屬不當或易被認為不當而損及司法形象之 行為,且其情節重大,核屬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 應受懲戒之違失行為,並有懲戒之必要。




㈥經查被付懲戒人如表1編號5、6、24、25所示之違失行為,最 後發生時間為100年6月27日(編號25),有關懲戒處分種類 及其所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 第9條、修正前法官法第50條、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法 官法(下稱修正後法官法)第50條等所規定懲戒處分種類及 其法律效果結果,以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付懲戒人,是本件懲戒處分之擇定,應適用修正前公務員懲 戒法第9條之規定。又被付懲戒人上述行為均根源於其與翁 茂鍾之交往,並與翁茂鍾或其經營、管理企業所涉之案件相 關,而屬具有時間上、事務本質上,或內、外部關聯性之數 個違反義務行為,應合併觀察,而以最後一個違反義務行為 完成時,作為其整體違失行為之終了。再追懲期間係屬實體 事項,依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規定:「懲戒案 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議決:...三、自違法失 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 10年者。」其追懲期間,不分懲戒種類,一律規定為10年。 本件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行為終了於100年6月27日,而移送 機關係於111年3月11日移送本院審理,有蓋用本院收文章之 移送機關移送函可考,已逾10年之追懲期間。經比較修正前 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修正前法官法第52條、修正後 法官法第52條等有關追懲期間之規定,亦以修正前公務員懲 戒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故本件之追懲期間應適用 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之規定。
㈦審酌被付懲戒人明知翁茂鍾所屬怡華公司與百利銀行間,有 上述訴訟或衍生案件正在法院審理中,未能謹言慎行而為如 表1編號5、6、24、25所示之行為,損及司法形象,已有不 當等一切情狀,認以對被付懲戒人諭知「降級」之懲戒處分 為適當。惟本件既已逾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規 定之10年追懲期間,自應為就此部分為免議之判決。二、原判決諭知不受懲戒部分:
㈠基於維護司法公正性重要國家法益之目的,法官無論在職務 上或私領域內均負有保持其獨立、公正、中立、廉潔、正直 形象之義務,但絕非要求法官於日常生活中自外於一般人民 。在不損及司法公正性之界限內,法官仍得自由與社會各行 各業人士交往、聚會、餐敘,亦得基於投資理財目的,在法 定範圍內,從事買賣股票、基金、債券等商業活動(行為時 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但書〈該法於111年6月24日修正施 行時,就投資適法性之相關規定,業移列於同法第14條第4 、5項〉規定參照)。
㈡關於如表1編號1至4所示部分:




86年7月9日之工商時報、聯合晚報,以及同年月10日之經濟 日報、財訊快報及工商時報,雖刊登如原判決理由欄參之二 所示之報導。但依先後報導之內容以觀,雖堪認怡華公司因 否認委託百利銀行操作衍生性金融商品而生糾紛,怡華公司 聲明已委任律師依法律途徑處理或確認,然當時終究尚未提 起「百利案」相關訴訟,翁茂鍾並非訴訟繫屬中之當事人。 況被付懲戒人亦否認曾因閱覽上開報導而得知上情。則在被 付懲戒人於90年8月9日,與翁茂鍾因討論「百利案」,而得 知翁茂鍾或其相關聯公司為訴訟當事人以前,尚不能以媒體 報導怡華公司與百利銀行發生糾紛,可能衍生訴訟案件為由 ,限制被付懲戒人與翁茂鍾自由交往接觸。經查: ⒈依翁茂鍾筆記本如表1編號1所示之記載,堪認翁茂鍾於86年6 月6日,因前往臺南地院辦理公證業務,以朋友身分順道拜 訪時任該院行政庭長之被付懲戒人。而翁茂鍾當時既非訴訟 繫屬中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媒體亦尚未報導怡華公司與 百利銀行糾紛一事。則被付懲戒人以兼任法院行政庭長身分 ,在辦公室會見來訪友人,並無損及法官獨立、公正、中立 、廉潔、正直形象。
⒉依翁茂鍾筆記本如表1編號2所示之記載,以及被付懲戒人於 移送機關調查時所提答辯書內容以觀,被付懲戒人與翁茂鍾 以朋友身分,於例假日一同前往離島探視,被付懲戒人服役 中之長子,核屬被付懲戒人私領域之日常交誼,尚與法官職 位或職務無關,並未損及司法公正性。
⒊依翁茂鍾筆記本如表1編號3所示之記載,以及被付懲戒人於 移送機關調查時所提答辯書內容以觀,被付懲戒人為協助同 事處理房屋租賃,因而引見翁茂鍾,無非希望透過朋友情誼 以達成房屋續租之目的,成事與否仍待房東斟酌決定,核屬 被付懲戒人私領域之日常生活事務,亦與法官職位或職務無 關。
⒋依翁茂鍾筆記本如表1編號4所示記載之內容,朋友於下班後 來訪閒話家常,乃一般人日常生活常態。被付懲戒人與翁茂 鍾於當時既係10餘年友人,兩人聊天內容復不能證明與訴訟 案件有關,自不能僅以媒體報導翁茂鍾所屬怡華公司與百利 銀行糾紛一事,遽認被付懲戒人有何違失行為。 ㈢關於如表1編號7至23所示部分:
翁茂鍾筆記本如表1編號7所示之內容,並未具體記載翁茂鍾 係請教何事,亦不能證明與「百利案」有關。對照本院109 年度懲字第9號被付懲戒人石木欽一案之判決書記載,翁茂 鍾倘與石木欽討論「百利案」案情,則概於筆記本內具體記 載「討論百利案」等相關文字,且本案翁茂鍾筆記本如表1



編號5所示部分,同亦記載「討論百利案」等字,俱見翁茂 鍾有於筆記本具體記載相關內容之習慣,已難遽認此部分與 「百利案」有關。況證人翁茂鍾作證時,亦為有利於被付懲 戒人之證詞。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自不能以上述 內容不明確之記載,遽認被付懲戒人此部分係提供「百利案 」之法律意見。
翁茂鍾筆記本如表1編號8、9、10、13至18、21至23所示記之 內容,俱無關於到訪目的之具體記載。又被付懲戒人於司法 院政風處接受調查及翁茂鍾作證時,均表示對上情已無記憶 ,尚難遽認翁茂鍾來訪與「百利案」有關,或被付懲戒人有 何違反司法公正性之行為。另翁茂鍾若有談及「百利案」情 事,均會於筆記本內記載「百利案」之具體內容,業如前述 ,但如表1編號21所示關於被付懲戒人部分,並無「百利案 」相關文字之記載,尚不能認該部分與「百利案」有關。 ⒊翁茂鍾筆記本如表1編號11、12所示之記載,依被付懲戒人於 司法院政風處接受調查時所陳稱之內容,翁茂鍾既與被付懲 戒人及其家人相熟,無論前往探病慰問,或出租辦公室予被 付懲戒人女兒作為事務所使用,既無證據可資證明與「百利 案」有關,或被付懲戒人女兒以不相當之對價承租,則其情 節尚可認係人情之常,而與法官職位或職務無關。 ⒋翁茂鍾筆記本如表1編號19、20所示之記載,依被付懲戒人歷 次接受調查時所陳述之內容,被付懲戒人雖與案件繫屬中之 當事人同時參與宴會,但既係因民間尾牙禮俗而獲邀,參加 數百人同時在場之大型公開活動,事前復無法獲知出席尾牙 賓客身分。到場後雖偶遇翁茂鍾,但兩人並未同桌,復無證 據可資證明兩人曾公然談論案情,自難認被付懲戒人與翁茂 鍾同時應邀出席禮俗活動,有何違反相關規定可言。 ㈣綜上,監察院移送被付懲戒人關於此部分之行為,因查無積 極事證足認被付懲戒人有何違失情事,自應對被付懲戒人為 不受懲戒之諭知。至彈劾案文記載被付懲戒人及其女兒曾怡 靜,曾分別持有佳園公司及怡華公司股票部分,依彈劾案文 所記載之內容,以及經監察院代理人之陳述說明,該部分並 不在本案之移送範圍內,自無庸對該部分予以審究論列,併 予敘明。
三、監察院不服原判決就本件移送事實,分別為免議及不受懲戒 之諭知;被付懲戒人不服原判決關於諭知免議部分,分別提 起本件上訴。
貳、監察院移送意旨及被付懲戒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之記載。
參、監察院上訴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上訴部分:
㈠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
請求作成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裁判。
㈡上訴理由:
⒈被付懲戒人與翁茂鍾於76年間,即因參加喜宴而相識,並知 悉翁茂鍾時任佳和集團總經理。另被付懲戒人及其女兒曾怡 靜,曾分別持有怡華公司及佳園公司股票,顯見雙方交情匪 淺。佳和集團旗下怡華公司所涉「百利案」糾紛,於86年7 月間即經媒體大幅報導,被付懲戒人應於上開時間點,即已 知悉翁茂鍾或其相關聯公司,與百利銀行發生糾紛。乃原判 決卻認定被付懲戒人於90年8月9日,始知悉有上述糾紛存在 。原判決所為之認定記載,除與卷內證據資料所顯現之情形 不符外,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違反經驗法則之瑕疵,有 適用法規不當,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⑴原判決論斷說明:在被付懲戒人於90年8月9日,與翁茂鍾因 討論「百利案」前,尚不能以媒體報導怡華公司與百利銀行 發生糾紛,雙方可能衍生訴訟案件為由,限制被付懲戒人與 翁茂鍾自由交往接觸等旨。
⑵依監察院於調查本案時曾諮詢專家學者,對司法官相關規範 提供之判斷標準內載:「關於如何判斷司法官主觀上是否知 悉,無利害關係者有無其他案件在身,得以該案件是否已經 由媒體的廣泛報導,或是否為一般公眾可以知悉的案件等情 形來判斷」等情,被付懲戒人與翁茂鍾有如前述交情匪淺之 情形,而佳和集團旗下怡華公司所涉「百利案」,於86年7 月間並經媒體大幅報導,被付懲戒人實難諉為不知,竟仍毫 不迴避先後有如表1編號1至25所示之行為。乃原判決卻認定 被付懲戒人於90年8月9日,始得知翁茂鍾或其相關聯公司與 百利銀行發生糾紛,顯有適用法規不當,判決違背法令之違 誤。
⒉原判決雖適用「違失行為一體性」理論,卻將被付懲戒人本 件遭移送之行為,分割為數行為予以不同之評價,不僅判決 理由矛盾,並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有適用法則不當,判決 違背法令之違誤。
⑴原判決為如本判決理由欄壹、一之㈠、㈥所載之說明,卻將被 付懲戒人本件被移送之行為,分別為免議及不受懲戒之諭知 。然原判決關於諭知被付懲戒人免議部分,係基於與翁茂鍾 或其相關聯公司所牽涉之案件,具有時間上、事務本質上, 或內、外部關聯性,而予以合併觀察,惟因已逾10年之懲戒 權行使期間,故對被付懲戒人為免議之諭知。卻另又以如本



判決理由欄壹之二項下所載之各種理由,對被付懲戒人為不 受懲戒之諭知。
⑵依原判決為如本判決理由欄壹、一之㈠、㈥之說明,縱認被付 懲戒人係於90年8月9日,始知悉翁茂鍾之「百利案」。但被 付懲戒人既已知悉上情,卻仍長期為如表1編號1至25所示之 行為,被付懲戒人前揭行為經整體觀察,在客觀上足以使一 般理性之人懷疑,被付懲戒人之上述行為,與被付懲戒人之 法官身分或職務有關,影響一般人對法官應有之公正及廉潔 形象,足以降低公眾對法官之信賴,損及法官職位榮譽及尊 嚴甚鉅,自屬違失行為,且其情節重大。
⑶綜上所述,原判決雖適用「違失行為一體性」理論,但對於 被付懲戒人如表1編號1至25所示之行為,卻未為全部整體之 斟酌考量,遽分別對被付懲戒人為免議及不受懲戒之諭知, 有判決理由矛盾,以及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二、對被付懲戒人上訴之答辯部分:
㈠本件應認被付懲戒人於86年7月間,即已知悉翁茂鍾或其相關 聯公司涉訟之事,且縱認被付懲戒人係於90年8月9日,始知 悉上情,被付懲戒人卻仍長期與翁茂鍾間,為如表1編號1至 25所示之行為,經整體觀察,客觀上足以使一般理性之人懷 疑,翁茂鍾長期與被付懲戒人如前述之交往,係與被付懲戒 人之法官身分或職務有關,影響一般人對法官應有之公正及 廉潔形象,足以降低公眾對法官之信賴,損及法官職位榮譽 及尊嚴甚鉅,自屬違失行為,且其情節重大。
㈡職務法庭ll1年度懲字第ll號判決(即另案被付懲戒人陳義仲 案,下稱職務法庭他案判決)內載:「...被付懲戒人雖未 審理翁茂鍾或其相關聯公司的訴訟案件,但他明知翁茂鍾或 其經營、管理的企業,有諸多案件先後繫屬於各級法院,在 與翁茂鍾的交往互動中,理應高度敏感及自制,避免引起別 人懷疑與翁茂鍾有特別關係,致令他人誤認法官或所服務的 機關,可能賦予不法或不當的利益,方可避免影響司法公信 。卻仍在相關案件尚未確定,或正由法院審理中,長期與翁 茂鍾有如附表一所示諸多的飲宴,且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多次收受翁茂鍾致贈的襯衫及保養品...」「...被付懲戒人 在此法庭外的活動中,未能謹慎、廉潔自持,不僅未能積極 採取必要、適當的防免措施,且持續在公開場合與翁茂鍾有 如附表一、二所示的應酬往來並收受餽贈,如此有欠妥當且 不符廉正的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法官守則第1點 、法官社交及理財自律事項第6點等規定,明顯有損法官公 正、廉潔、正直的形象,並損及司法公信,自有懲戒的必要



,依法應受懲戒」等旨。而於該職務法庭他案判決中,採為 證據之翁茂鍾筆記本,雖然同樣僅記載日期、時間、地點及 人員,但職務法庭他案判決,係以該案被付懲戒人全部行為 及情狀,作整體、綜合觀察,將其評價為有欠妥當且不符廉 正之行為,並對其違失行為所彰顯之整體人格作總體之評價 ,資以判斷是否已不適任法官,或雖未達此程度,但仍應施 予適當之措施。
㈢被付懲戒人之違失事證明確,且情節重大,其所辯各節均屬 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請依法懲戒,以肅官箴。肆、被付懲戒人上訴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上訴聲明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判決被付懲戒人免議部分廢棄,並就該部 分作成不付懲戒之裁判。
二、上訴理由:
㈠按法官懲戒案件係剝奪人民擔任法官之權益,本質上仍係對 公務員身分、財產剝奪之不利處分,其性質與刑事案件相似 ,爰主張本案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
㈡原判決關於諭知被付懲戒人免議部分,認為被付懲戒人有違 失行為,並有懲戒之必要。但被付懲戒人(含家屬)與翁茂 鍾往來迄今已35年,兩人係多年朋友關係,被付懲戒人從未 審理翁茂鍾本人或怡華公司之訴訟案件,彼此間亦無法律上 利害關係,兩人之往來並未損及法官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 亦無其他不當或易被認為不當之行為。且依監察院彈劾案文 之記載,被付懲戒人自86年至102年12月8日共17年間,僅與 翁茂鍾見面22次,即平均約1年見面1至2次,且大部分都是 翁茂鍾至被付懲戒人家中敘舊,純係普通朋友間往來關係, 能否認為被付懲戒人有不當接觸?已非無疑。
㈢原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如表1編號5所示之行為,係屬應受懲 戒之行為,並有懲戒之必要。然:
⒈對於法官能否回答親戚朋友詢問之法律問題?我國以往之規 範並不明確,嗣法官倫理規範第24條之規定,於l01年1月6 日公布施行後,相關規範始較為完備(ll1年度懲字第9號判 決參照)。
⒉被付懲戒人從未答覆「百利案」相關之問題,已於歷次書狀 陳述中敘明甚詳。縱認定被付懲戒人於90年8月9日,曾答覆 翁茂鍾「百利案」問題,亦係在法官倫理規範立法施行之前 ,倘以嗣後方制定施行之法律,作為懲戒法官行為之依據, 等同要求法官遵守行為當時尚不存在之法律,上情違反司法 院釋字第717號解釋: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 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意旨。從而法官法



、法官倫理規範相關規定,在本案應無適用之餘地。 ⒊依證人翁茂鍾在原審所為之證詞,怡華公司之訴訟案件皆委 由律師處理,且該案之一、二審於87及89年間,先後判決怡 華公司勝訴,最高法院亦於90年11月1日,駁回上訴確定, 翁茂鍾於90年8月9日,並無與被付懲戒人討論案情之必要。 且依原審向臺北地方檢察署所調取之資料(即翁茂鍾筆記 本表1編號5所示部分之詳細資料,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83至 185頁),可見翁茂鍾於90年8月9日晚上9時30分,至被付懲 戒人住家後僅停留約30分鐘(包含來訪及交通時間)。另本 件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付懲戒人究竟如何與翁茂鍾討 論案情,事實真相如何,尚存有疑義。被付懲戒人於原審已 提出上述答辯。乃原審並未予以採納,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 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㈣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如表1編號24、25所示之行為,係屬應受 懲戒之行為,並有懲戒之必要。惟:
⒈依彈劾案文內所引用之專家意見㈧記載:「有關收受饋贈頻繁 性的問題,我也認為這並非當然的判準,應依法官、檢察官 與該無利害關係者,是否原本即相識、『該餽贈或其他利益 、應酬與交往、經濟活動』是否屬於平常互動情誼範圍、該 次社交活動之目的等情形,綜合判斷是否有損司法或法官、 檢察官形象,因而屬於不當行為,例如每年中秋節、聖誕節 之固定聚合、研討會後之聚餐,尚難認為有損形象而屬不當 或易被認為不當之行為」。上開專家意見合乎人性,且與法 律規定精神相符,此項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重要資料,原審 並未加以採納,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 之違誤。
⒉按被付懲戒人為本案行為時,法官法及法官倫理規範皆未立 法施行,而97年6月26日制定公布之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 二條之㈢、第四條等規定,係被付懲戒人行為時惟一可適用 之法律,原審未採用或說明不採用上述規定之理由,有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⒊翁茂鍾與被付懲戒人相識往來多年,翁茂鍾贈送被付懲戒人 如表1編號24所示之物,以及贈送被付懲戒人配偶及女兒如 表1編號25所示之物(被付懲戒人女兒為執業律師,斯時為 怡晉公司民事第一審案件之訴訟代理人),不僅未逾公務員 廉政倫理規範第二條㈢、第四條所訂之標準,且被付懲戒人 從未承辦過翁茂鍾或怡華公司案件,可見上述餽贈不具法律 上之對價關係。原判決未說明被付懲戒人上述行為,何以不 適用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相關規定之理由,復逕認被付懲戒 人前述行為,係違反法官守則第1點之規定,有適用法規不



當之違誤。
⒋況法官守則第1點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為保障法官權益, 對於法官懲戒應使法官能夠預見,何種作為或不作為構成義 務之違反,以及所為應受之懲戒處分為何(司法院釋字第63 2號)。法官守則內容僅係一般原則之宣示,有關懲戒要件 ,尚賴其他法令規範作為補充。原審引用法官守則第1點為 本案判決基礎,置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之補充規定於不顧, 有適用法規不當,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㈤原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如表1編號6所示之行為,係屬應受懲 戒之行為,並有懲戒之必要。惟:
⒈被付懲戒人於83年間與友人,共同投資買受重劃中之土地, 但遭逢金融風暴,土地價值暴跌,一時難以脫手,隱名合夥 人突出面強勢要求,優先取回其全部投資款未果,因被付懲 戒人不知有隱名合夥情事,致發生誤解。
該隱名合夥人委請斯時擔任立法委員之李○○,出面向被付懲 戒人當時任職之法院院長陳情,經說明應循正常管道辦理。 因李○○之資訊有嚴重錯誤,而翁茂鍾與李○○相識,故被付懲 戒人委請翁茂鍾協助澄清事實,李○○於明瞭案情後,建議隱 名合夥人循法律管道爭取權益,嗣該隱名合夥人對被付懲戒 人所提出之民刑事訴訟,法院及檢察機關均為有利於被付懲 戒人之認定並確定。被付懲戒人對於自己權益之救濟,委託 翁茂鍾協助澄清相關事實,原審遽認定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 違失,令人遺憾。
㈥原判決對被付懲戒人諭知免議部分,說明本應對被付懲戒人 為「降級」之懲戒處分等語,此部分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 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廢棄改判該部分不受懲戒。至於 原判決以前揭違失行為已逾l0年追懲期間,適用修正前公務 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規定,諭知被付懲戒人免議部分,其 適用法律並無不當,不在被付懲戒人上訴範圍,併予敘明。三、對監察院上訴之答辯:
㈠「數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係德國法例,改制前公務員懲戒 委員會100年9月6日法律座談會第107案討論決議:「所謂『 數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與德國公務員懲戒法上『失職行為 一體性原則』之內涵與效力是否相同,目前學說與實務上尚 無共識。在立法明定此一法律原則及相關規定之前,不再援 用」(按:本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上述決議內容,業 經本院112年度法律座談會第1號案予以變更)。 ㈡職務法庭第二審111年度懲上字第2號判決(即被付懲戒人石 木欽案件),就該案第一審關於說明不併付懲戒部分說明: 依翁茂鍾筆記本內容之記載,僅有日期、時間、地點及人員



,未載有討論案情或其他堪認被付懲戒人涉有違失行為之內 容等...,因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付懲戒人有何違失 情事,故此部分不併付懲戒」等旨,於法並無不合,因認監 察院對該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上情可供本案採證認事 標準之參考。
㈢依職務法庭上述確定判決意旨,法官應否移付懲戒,係以法 官行為有無「違反法官職務義務」為準據。若無違反法官職 務義務之懲戒原因,即不得對之懲戒。而法官行為無懲戒原 因,即非屬違失行為,並無「數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之適 用。監察院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未依上述原則,就被付懲戒 人本件遭移送之全部行為予以判斷斟酌,有理由矛盾之違背 法令等語,顯無理由。
㈣原判決對被付懲戒人為不受懲戒之諭知部分,已詳細說明其 所依憑之理由甚詳,於法並無違誤。監察院就上述部分提起 上訴,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監察院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請鈞院依 法駁回監察院之上訴。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職務法庭第二審為法律審,僅審查職務法庭第一審判決 有無違背法令,故為其判決基礎之事實,應以職務法庭第一 審判決所確定事實為依據。此觀法官法第59條之2、職務法 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53條第1項規定自明。至職務法庭懲 戒案件審理規則第53條第2項規定:「以違背訴訟程序之規 定為上訴理由時,所舉違背之事實,及以違背法令確定事實 或遺漏事實為上訴理由時,所舉之該事實,職務法庭第二審 得斟酌之。」乃指上訴理由認職務法庭第一審判決違背訴訟 程序之規定,或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認定有瑕疵,例如未遵守 證據法則等,或對當事人已提出之事實認為未提出,而不於 判決中斟酌而言。此等事實,職務法庭第二審方得予以調查 ,以資判斷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原審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為如本判決理由欄壹、一之㈡暨壹、二之㈡之 論述說明,即被付懲戒人於90年8月9日,因與翁茂鍾討論「 百利案」,得知翁茂鍾或其相關聯公司為訴訟當事人,而在 被付懲戒人知悉上情之前,尚不能以媒體報導怡華公司與百 利銀行發生糾紛,可能衍生訴訟案件為由,限制被付懲戒人 與翁茂鍾自由交往接觸。核其論斷,並無與卷證不符,亦無 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情事,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乃監察院於上訴本院後,持如本判決理由欄參、一、㈡ 之⒈項下所載之理由,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指 摘原判決採證認事及適用法規不當,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等語,並無足採。
二、原判決為如本判決理由欄壹、一之㈠、㈥所載之論述說明,稽 其所闡述之意旨,係指法官有同時或先後被移送之數個行為 ,經調查審認結果該數個行為確均存有違失,且均有懲戒必 要之情形而言;若經調查審認結果該數個行為,全部或部分 不存在違失,或雖全部或部分存有違失,但無懲戒必要之情 形,則並不包括在內。亦即,法院就移送機關所移送之相關 事實,認定是否為違失行為並有懲戒必要之階段,與法院於 認定有數個違失行為並有懲戒之必要後,就該數個行為究應 如何為法律上之評價,二者之層次截然有別。原判決對被付 懲戒人本件被移送之行為,何以分別為免議及不受懲戒之諭 知,已依據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之結果,說明其為如 何斟酌取捨形成心證之理由甚詳,乃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監察院上訴意旨將前述不同 層次之問題,執以指摘原判決雖適用「違失行為一體性」理 論,卻將被付懲戒人本件經移送之行為,分割為數個行為予 以個別評價,而分別為免議及不受懲戒之諭知,主張有判決 理由矛盾及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 ,要屬誤解,亦無足採。
三、本院個案判決之採證認事及所持法律見解,基於審判獨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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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