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蔡慧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妙凰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 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 惟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且尚未執行終結者,始足當之 ,亦即以有強制執行事件繫屬為前提,倘債權人僅取得執行 名義,尚未實際聲請實施強制執行,即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對 象存在,自無從裁定停止執行程序。
二、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113年度彰簡字第4號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然聲請人主張之本 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189號事件是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並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事件,聲請 人亦未陳明相對人已執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實施 強制執行,以及聲請就何一特定之強制執行事件裁定停止執 行程序,因此本件即無從認定已有得為停止執行之對象(即 特定之強制執行事件)存在,則依前揭說明,自不符得為停 止執行裁定之要件,故聲請人前揭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