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2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複代理人 詹惠君
被 告 許洪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3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6元,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 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 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㈠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原告承保如附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訴外 人王友鶴駕駛系爭車輛有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亦為本件事 故發生之原因,依前開規定,足認與有過失。本院衡酌事故 之發生經過、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 狀,認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 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 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35元(計算式:60,117×30% =18,035),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之規定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06元應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附表一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註2) BRG-6996 105年5月15日 112年3月1日 5年 逾5年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新臺幣)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新臺幣) (註3)(A) 估價單所載烤漆及工資合計費用(新臺幣)(B) (A+B) 原告保車駕駛 30,267元 3,027元 57,090元 60,117元 王友鶴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計算式見附表二。
附表二
(已逾使用年限,以10分之1為度)
30,267×0.1=3,027(元以下四捨五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