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4年度,283號
KSDM,94,交易,283,2005112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
第4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擔任宏檳紙器有限公司 (下稱宏檳公司)之司機,係以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明 知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猶仍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上午10時30 分許,在酒後已達前開不得駕駛(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情況下,駕駛宏檳公司所有之車號ZD-8160 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小貨車),沿高雄縣路竹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於行經該路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中山路時,理當注意 車輛行經交岔路口轉彎時,不得在未達中心處前即佔用來車 道搶先左轉彎,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丁○○竟在未達該路口中心處前即貿然左轉,復又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甲○○、丙○○亦未按規定經由該 路口南側之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而即在該路口北側由東向 西步行欲穿越中山路,丁○○所駕駛小貨車之左側車門後側 部位、左側車斗前方部位遂分別擦撞甲○○、丙○○,致甲 ○○因而受有上臂腫脹、瘀血等傷害(甲○○已當庭撤回傷 害告訴),另丙○○也因而全身後倒,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頭 皮撕裂傷、疑頸部受傷等傷害。丁○○於肇事後,立即聯絡 救護車將丙○○送醫診治,且亦隨同到院,並向據報前來處 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嗣為警於同日上午11時18 分許,測得丁○○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33毫克。二、案經甲○○、丙○○告訴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丁○○同意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㈡、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 2 月7 日診斷證明書、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酒醉駕駛違反



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觀察紀錄表、承辦本案車禍事故警員 陳信良94年9 月30日職務報告各1 紙,均得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前開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也俱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在酒後駕駛宏檳公司所有小貨車,並於前揭 時、地,因左轉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小貨車左側車 斗遂而擦撞丙○○,並致丙○○倒地受傷;而其於同日上午 11時18分許,亦即事故發生48分鐘後,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等節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另有 未達該路口中心處前即貿然左轉之過失,並辯稱:丙○○當 時也沒有走行人穿越道上,所以我駕駛小貨車左轉時,車身 左側車斗後方部位才會擦撞到她,我並無違規左轉之過失云 云。經查:
(一)被告在酒後駕駛小貨車,並於前揭時、地,因左轉時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小貨車左側車斗擦撞丙○○倒地,丙○○並因 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疑頸部受傷等傷害;又其於 駕車肇事48分鐘後,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猶達每 公升0.33毫克各節,業經被告自陳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2 月7 日診斷證明書、酒精濃 度測試紀錄表各1 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1張附卷可稽,自堪認 定。
(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我在事故發生路口北 側靠安全島處,由東向西步行正要穿越馬路,而在甫通過安 全島時,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先由西向東而來,且在未到路 口中央處前,即直接左轉約45度角切過來,我隨即被該小貨 超車左側車斗前方部位擦撞昏倒,清醒後才發覺我後腦勺有 受傷等語,核與卷附事故現場圖、編號06之現場蒐證照片各 所示:丙○○倒地後,其頭部血跡恰分布在事故發生路口北 側安全島正南方1.1 公尺處一節相符,自堪採信。再參諸被 告於事故甫發生之際,亦曾自承擦撞位置係在小貨車左側車 斗前方部位、而非後方部位,有編號11之現場蒐證照片1 張 附卷可按,則被告在未達該路口中心處前即貿然左轉,並因 而致左側車斗前方部位擦撞在路口北側由東向西步行、甫通 過安全島之丙○○,至堪認定。被告前開關於其係小貨車左 側車斗後方部位擦撞丙○○之所辯,嗣並執此進而謂其未違 規左轉云云,均與事實未合,無由採取。
(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規定甚明。被 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本應遵守上述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在未達該 路口中心處前即貿然左轉,復又疏未車前狀況,致所駕小貨 車左側車斗前方部位擦撞丙○○,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 ,自有過失。又該路口並無重新鋪設柏油路面之情形,且僅 在路口南側設有行人穿越道,亦有編號02之現場蒐證照片1 張附卷足資認定,丙○○未經由該行人穿越道,而即在該路 口北側由東向西步行欲穿越中山路,則丙○○亦違反「行人 穿越道路,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 圍內穿越道路」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款 參照),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同具過失,也併予指 明。末丙○○之頭、頸部傷勢確導因於本案車禍事故,已如 前述,是以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丙○○之受傷結果間,乃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具有在未達該路口中心 處前即貿然左轉,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駕車過失,且因而 致丙○○於傷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係宏檳公司之司機,乃以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其在駕 駛公司所有小貨車之際因過失傷及他人,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駕車肇事 48分鐘後,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測試之結果,濃度猶達每公升 0.33毫克,業如前述,而仍顯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足 認被告乃係酒醉駕車無訛,則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自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將丙○○送醫診治,且亦隨同到院向據報 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乙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另有卷附承辦本案車禍事故警員陳信良94年9 月30日職 務報告1 紙可按,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審 酌丙○○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雖亦具違規穿越道路之 過失,惟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業已造成丙○○身體多處傷 害,及被告於審理程序中未能全然坦承犯行,另並欠缺賠償 誠意,犯後態度未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駕駛小貨車之業務過失行為,同時致甲 ○○受有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



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經查:
(一)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二)首揭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甲○○之犯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撤 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以本院就此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94年2 月2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 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竟仍駕駛小貨車,於行經 高雄縣路竹鄉○○路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控制力 減弱致撞擊適在同一路口步行之丙○○等2 人,嗣經警於事 發近1 小時(應係48分鐘)後,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測出其呼氣酒精濃度猶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上情,因 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85 條 之3 乃係以「不能安全駕駛」為要件,而是否已達此一之程 度,應按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加以判斷,依目前醫學一致見 解,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 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 飲酒時高出10倍,故此時堪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 度」;反之,若數值尚未達每公升0.55毫克,仍須輔以其他 客觀事實,方可認定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與丙○○等 2 人發生車禍;⑵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48分鐘後,呼氣所含 酒精濃度猶達每公升0.33毫克,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 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 ,辯稱:我是事故發生前晚8 點多時喝酒的,一直喝到凌晨 ,但翌日即事故發生當日凌晨1 點多回到家後,我有睡覺, 是以事故發生當天早上10點多我開車時,全然未受體內殘留 酒精之影響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事故發生48分鐘後,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一節,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 1 紙附卷可稽,則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研究顯 示,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平均為每小時每公升0.080 毫克之



數據推算結果,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亦即當日上午10時30 許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應約為每公升0.394 毫克(計算式為 :0.08x(48/60)+0.33= 0.394),並未達每公升0.55毫克之 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單就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而言, 尚難逕謂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被告固酒後駕車肇事,惟車禍事故發生原因眾多,本不限駕 駛人已達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一端,亦可能係駕駛人酒 後猶能安全駕駛,但另違反其他交通規則所致。經查,本案 車禍事故之發生,乃係以被告在未達該路口中心處前即貿然 搶先左轉等項為主因,業如前述;而違規左轉與否,在一般 駕駛及取締酒駕經驗上,核與因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間,尚 欠缺何必然關聯,此由酒醉駕駛違反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 觀察紀錄表未將違規左轉作為列舉觀察項目之一,亦可佐之 。本案車禍事故既主要導因於被告違規左轉且未確實注意車 前狀況,有如前述,而與被告是否飲酒、是否不能安全駕駛 等幾無相關,自不容以車禍事故之發生,即遽推認駕駛人已 達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再參諸卷附酒醉駕駛違反刑法 第185 條之3 案件觀察紀錄表顯示:被告除發生車禍外,另 並無駕車蛇行、車身搖擺不定、時而加速時而突停,或訊問 過程語無倫次、意識不清等典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情事,則 被告是否已因飲酒之影響,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更要 非無疑。
(三)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確有其所 指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應認被告此部 分之犯罪嫌疑尚有未足,揆諸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依法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宏檳紙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