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778號
原 告 何建治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曾睦勛律師
被 告 李偉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2,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1日晚上11時許,前往胞兄 李偉和位於彰化縣○○鄉○○街000巷0號住家,因認當時在場之 原告有插嘴被告管教姪子之情事而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之 故意,徒手往原告之肩部及頭部拍打及揮拳(下稱系爭事故 ),導致原告受有頭皮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故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200元、就醫交通費1萬800元、減 少勞動能力損害239萬4,967元、慰撫金20萬元等合計261萬1 ,967元中之損害17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 萬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只有皮膚挫傷而已,尚非嚴 重,並不至於導致原告無法工作,所以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 力損害239萬4,967元,並無理由,且所請求之慰撫金20萬元 ,亦屬過高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 477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61頁),且被告亦 因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1477號判決 其犯傷害罪有罪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9、20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 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就醫療費、就醫交通費:
原告請求之醫療費6,200元、就醫交通費1萬800元(見本 院卷第111頁),已經被告陳稱:其願意賠償該等費用等 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可見被告已為認諾,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之規定,本院就該認諾部 分即應受被告認諾之拘束,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等費用 ,應予准許。
2、就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原告雖主張:其遭被告重毆頭部後,受有創傷後壓力疾患 ,病情現仍不穩定,不宜從事粗重工作,只能從事輕便工 作,所以參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其所受之失能 是屬於第7等級失能,已喪失36.6%工作能力比率,而自11 2年12月1日起至65歲強制退休日即136年10月19日止,其 尚得工作23年10月又18日,故以減少勞動能力比率36.6% 、月薪3萬5,000元、減少勞動能力年數23年為計算基準, 經以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後,其得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 能力損害239萬4,96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3、111頁), 並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 ),惟由原告所受前揭傷害之傷勢,並於112年1月22日急 診當日即離院一節觀之(見本院卷第65頁),原告所受之 前揭傷害應僅屬外部損傷,並非嚴重,經一段時間治療後 ,應得完全痊癒,則原告是否有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 害而致其勞動能力減損,誠有疑問;再者,依彰化基督教 醫院診斷書所載(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原告固有於11 2年9月25日至112年12月1日,經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出有 偏頭痛、焦慮症、失眠、創傷後壓力疾患等病症,並囑咐 不宜從事粗重工作及建議從事輕便工作,然原告因系爭事 故所受之前揭傷害中並無上開病症(見本院卷第65頁), 且原告是於112年9月25日至112年12月1日至彰化基督教醫 院就醫,距在112年1月21日發生之系爭事故已有逾至少8 月之久,則原告之上開病症是否確為系爭事故所造成,同 有疑義,本院尚難遽認原告之上開病症與系爭事故間有因 果關係存在;何況,原告並未向本院聲請委由醫療機構鑑 定原告是否有因系爭事故減少勞動能力及減少勞動能力比
率(見本院卷第112頁),而是自行將彰化基督教醫院112 年12月1日診斷書所載之醫囑與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 表對照,並因此得出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36.6%,顯不足 以作為認定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根據。因此,原告上開主 張,並非可採。
3、就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 告不思理性行事,恣意徒手毆打原告,導致原告受有前揭 傷害,顯見被告漠視他人權益之心態,並造成原告於精神 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於事後回想起系爭事故之發生,仍可 能心有畏懼,然由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觀之,前揭傷害經 一段時間治療後,應得完全痊癒,暨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於111年的所得與財產(見本 院卷第29、30、39、40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 求慰撫金以2萬5,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萬2,000元(即:醫療費6,200元+就醫交通 費1萬800元+慰撫金2萬5,000元=4萬2,000元),及自擴張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3日(見本院卷第12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 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