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748號
原 告 甲鑫油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賴抽
訴訟代理人 陳怡如
被 告 白晉豪
葉庭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白晉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27元。二、被告葉庭宜應自民國112年11月5日起至餘額(新臺幣15萬27 元)全部清償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元( 最後一期為新臺幣27元)。
三、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則 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之義務。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白晉豪、葉庭宜連帶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 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白晉豪、葉庭宜如以新 臺幣15萬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白晉豪在任職原告期間,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 時許,酒後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下稱貨車),沿彰化縣秀水鄉番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於行至彰化縣○○鄉○○路00號前時,疏未注意該處為劃 設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亦疏未於起駛迴車前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看清有無 來往車輛,即貿然自該處起駛由南往北方向左轉迴車,適 有訴外人楊日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後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被告白晉豪所駕駛之貨車 因而與楊日昇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導致楊日昇人 車倒地,受有右肩併左手腕挫傷、左前臂、右膝併左下肢 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嗣楊日昇對原告、被告白 晉豪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34 號認定原告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 ,而判決原告、被告白晉豪應連帶給付楊日昇新臺幣(下 同)18萬2,02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乃於111年6月2
9日賠付18萬2,027元予楊日昇。
(二)因被告白晉豪為系爭事故之直接加害人,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白晉豪償還18萬2,027元。另被告白晉豪之妻即被告葉 庭宜已於111年6月28日與原告簽訂還款協議書,就18萬2, 027元,同意自111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向原告清償2, 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詎被告白晉豪、葉庭宜於給 付原告3萬2,000元後,即未再繼續償還,故原告分別依民 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還款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白 晉豪、葉庭宜各給付15萬27元(即:18萬2,027元-3萬2,0 00元=15萬27元),且二者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三)並聲明:
1、被告白晉豪應給付原告15萬27元。
2、被告葉庭宜應給付原告15萬27元。
3、上開第1、2項,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則其餘被告於 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之義務
二、被告白晉豪、葉庭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 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僱用人賠償 損害時,不問其賠償情形如何,均得於賠償後向受僱人行 使求償權,蓋以加害行為,究係出於受僱人,當然不能免 除責任。故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 求償權,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民法第 188條第3項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為原告受僱人之被告白晉豪於11 0年8月16日駕駛貨車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事故,且被告白 晉豪對於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具有過失責任,並經本院以 111年度交附民字第34號判決原告與被告白晉豪應連帶賠 償楊日昇18萬2,027元之本息確定,而原告嗣於111年6月2 9日已依上開判決給付楊日昇18萬2,027元等情,有本院11 1年度交附民字第34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收付憑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11年度交易字第9號、111年度交附民字第34號等卷宗核 閱無訛,應堪認定。從而,系爭事故既是因可歸責於被告 白晉豪之執行職務行為而致楊日昇受有損害,且身為僱用 人之原告亦已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賠償給楊日
昇18萬2,027元,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8條 第3項之規定,向被告白晉豪求償尚未經被告白晉豪清償 之15萬27元。
(二)被告葉庭宜就其配偶被告白晉豪對原告之清償18萬2,027 元責任,已於111年6月28日與原告簽訂還款協議書,約定 被告葉庭宜同意自111年7月起,於每月5號向原告清償固 定費用2,000元,直至全數清償為止;嗣被告葉庭宜於111 年7月15日至112年7月17日,已給付合計3萬2,000元給原 告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還款協議書、簽收收據、現金 簽收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至39、47、49頁),可見 被告葉庭宜就其所同意負責清償18萬2,027元之分期償還2 ,000元責任,已履行16期共3萬2,000元,即履行至112年1 0月5日之義務,而尚未履行自112年11月5日起之分期償還 2,000元責任;又依還款協議書所載,因原告與被告葉庭 宜所成立之約定為於每月5日分期攤還2,000元,並無何喪 失期限利益之約定,且由被告葉庭宜自112年11月5日起迄 今長期拒不履行已屆清償期之分期攤還責任一節觀之,足 見原告就未屆清償期之各期2,000元債務,已有預為請求 之保護必要,故原告就被告葉庭宜所應償還之餘額15萬27 元(即:18萬2,027元-3萬2,000元=15萬27元),依還款 協議書之約定,僅得請求被告葉庭宜自112年11月5日起至 餘額15萬27元全部清償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2,000元( 最後一期為27元),而不得請求被告葉庭宜提前一次清償 餘額15萬27元。
(三)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是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 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 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 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白晉豪依民法第188條第3 項之規定,及被告葉庭宜依還款協議書之約定,應分別給 付原告15萬27元,已如前述,可見其等所負前揭債務之法 律關係並不相同而屬個別;再者,前揭債務之目的實在履 行對原告之清償15萬27元責任,於被告白晉豪、葉庭宜中 之一人向原告為給付者,於清償範圍內,其他被告所負債 務之目的即已達成,而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故被告白晉 豪、葉庭宜所負之前揭債務,揆諸前揭意旨,核屬不真正 連帶債務。因此,被告白晉豪、葉庭宜所負之前揭債務, 如被告白晉豪、葉庭宜中之任一人為給付,則其他被告於 該給付範圍內,應同免給付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一)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白晉豪給付15萬27元;(二)依還款協議書之約定,請求 被告葉庭宜自112年11月5日起至餘額(15萬27元)全部清償 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2,000元(最後一期為27元);且上 開(一)、(二)部分,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 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白晉豪、葉庭宜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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