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2年度,741號
CHEV,112,彰簡,741,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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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741號
原 告 羅雲梅
訴訟代理人 邱炎文
被 告 黃德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花壇鄉番花 路與金墩街交岔路口時,不慎撞擊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甲○○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該車車身受損。又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計新臺 幣(下同)100,013元(包含零件63,893元、工資7,560元及 噴漆28,560元),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1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乃專為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 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 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2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 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數幀、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估價單 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明屬實。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自有前揭民法第191條之2推定 過失責任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採。
(三)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 查,系爭車輛遭本件事故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10 0,013元,其中包含零件63,893元、工資7,560元及噴漆28 ,560元等情,有卷附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3-115頁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0年4月(行車執照僅記 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16日,已使用22年4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39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再加計工資7,560元及噴漆28,560元,其總額為42,51 1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於42,511 元之範圍內,應屬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5 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7日起(見本 院卷第99-10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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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3,893×0.369=23,577第1年折舊後價值 63,893-23,577=40,316第2年折舊值 40,316×0.369=14,877第2年折舊後價值 40,316-14,877=25,439第3年折舊值 25,439×0.369=9,387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439-9,387=16,052第4年折舊值 16,052×0.369=5,923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052-5,923=10,129第5年折舊值 10,129×0.369=3,738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129-3,738=6,391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6,391-0=6,391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6,391-0=6,391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6,391-0=6,391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6,391-0=6,391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6,391-0=6,391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6,391-0=6,391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6,391-0=6,391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6,391-0=6,391第14年折舊值 0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6,391-0=6,391第15年折舊值 0
第15年折舊後價值 6,391-0=6,391第16年折舊值 0
第16年折舊後價值 6,391-0=6,391第17年折舊值 0
第17年折舊後價值 6,391-0=6,391第18年折舊值 0
第18年折舊後價值 6,391-0=6,391第19年折舊值 0
第19年折舊後價值 6,391-0=6,391第20年折舊值 0
第20年折舊後價值 6,391-0=6,391第21年折舊值 0
第21年折舊後價值 6,391-0=6,391第22年折舊值 0
第22年折舊後價值 6,391-0=6,391第23年折舊值 0
第23年折舊後價值 6,391-0=6,3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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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