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2年度,725號
CHEV,112,彰簡,725,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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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725號
原 告 陳○淳(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陳○峯(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根(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兼訴訟代理人 劉○茹(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被 告 賴宛君

訴訟代理人 王博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042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5號),本院於民國113
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淳新臺幣6萬4,630元,及自民國112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峯新臺幣3萬5,720元,及自民國112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陳○淳陳○峯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6萬4,6 30元、3萬5,720元為原告陳○淳陳○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陳○淳(民國000年0月出生)、陳○峯(000年0月出生) (下稱陳○淳等2人)主張:
(一)被告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貨車),行駛在彰化縣○○市○○路00 0號內之通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原告陳○淳等2人恰在通道處遊玩,因而致所駕駛之貨車 擦撞原告陳○淳等2人身體並將其等捲入貨車車底(下稱系 爭事故),造成原告陳○淳受有會陰部撕裂傷、左膝挫傷 及左手挫傷等傷害、原告陳○峯受有頭部損傷、左側後胸 壁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及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故原告陳 ○淳等2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 幣(下同)1,970元、就醫交通費1,860元、看護費3萬7,5 00元、慰撫金20萬元等合計24萬1,330元給原告陳○淳,及 賠償醫療費1,300元、就醫交通費420元、慰撫金9萬元等 合計9萬1,720元給原告陳○峯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淳24萬1,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峯9萬1,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
(一)對於原告陳○淳請求之看護費:原告陳○淳並未提出醫囑需 全日看護之診斷證明書,且原告陳○淳是由家人照護,故 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
(二)對於原告陳○淳等2人請求之慰撫金:原告陳○淳等2人所請 求之慰撫金20萬元、9萬元實屬過高。
(三)並聲明:原告陳○峯等2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貨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導致貨車車身擦撞到原告陳 ○淳等2人,並將原告陳○淳等2人捲入貨車車底,造成原告 陳○淳等2人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 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偵查卷第17至23頁),並有車 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照片、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 第43至47、61、67、69、87至96頁);且被告亦已因系爭 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042號判決其犯 過失傷害罪有罪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3至16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陳○淳等2人負 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就醫療費、就醫交通費:
原告陳○淳請求之醫療費1,970元、就醫交通費1,860元、 原告陳○峯請求之醫療費1,300元、就醫交通費420元,業 經其等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安安十全婦幼診所診 斷證明書、鄭泰德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醫療費用 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7至2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9頁),故原告陳○淳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9



70元、就醫交通費1,860元,及原告陳○峯請求被告賠償醫 療費1,300元、就醫交通費420元,應予准許。 2、就看護費: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是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 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陳○淳因前揭傷害中之會陰部撕裂傷,建議由專人照 護2星期一節,有安安十全婦幼診所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73頁),可見原告陳○淳確因系爭事故所受 前揭傷害中之會陰部撕裂傷,而有必要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14日接受他人照護;至逾此天數之範圍,則礙難准許。 (3)原告陳○淳並無提出證據證明有由他人全日照護之必要, 且由原告陳○淳所受前揭傷害中之會陰部撕裂傷判斷,亦 尚難遽認原告陳○淳需受他人全日照顧,故原告陳○淳以全 日看護費2,500元作為計算看護費之基礎,並非可採。 (4)本院審酌原告陳○淳所受前揭傷害中之會陰部撕裂傷傷勢 、無證據證明照護原告陳○淳之家屬(見本院卷第69頁) 具護理專業技能等情狀後,認被告所辯以大致相當於半日 看護費之1,200元作為計算看護費之基礎(見本院卷第79 頁),核屬適當,應屬可採;則依原告陳○淳需他人照護1 4日、每日看護費1,200元計算後,由家屬看護之原告陳○ 淳只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1萬6,800元(即:14日×1,200 元=1萬6,800元)。   
3、就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 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駕 駛貨車前行,因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已危害行車安全 ,過失程度甚大;又原告陳○淳等2人突然遭逢系爭事故而 遭捲入貨車車底,並受有前揭傷害(見偵查卷第89至95頁 ),無疑對幼小之原告陳○淳等2人是種驚嚇、折磨,而於 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於事後回想起系爭事故之發生, 將仍會心有畏懼,暨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示之兩造於111年的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第25、31、3 7、38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淳對被告請求慰撫金以



5萬元為適當,而原告陳○峯對被告請求慰撫金則以4萬元 為適當。 
  4、綜上,原告陳○淳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7萬63 0元(即:醫療費1,970元+就醫交通費1,860元+看護費1萬 6,800元+慰撫金5萬元=7萬630元),而原告陳○峯因系爭 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則合計為4萬1,720元(即:醫療費1, 300元+就醫交通費420元+慰撫金4萬元=4萬1,720元)。   
(三)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分別給付6,000元、6,000元予原 告陳○淳等2人一節,業經兩造陳稱明確(見偵查卷第22頁 ;本院卷第93頁);因被告既是因系爭事故之發生才給付 6,000元、6,000元予原告陳○淳等2人,則自應認被告給付 6,000元、6,000元之目的應是為賠償原告陳○淳等2人所受 之損害,故本院認應自原告陳○淳等2人所受之損害金額中 將之扣除。因此,經扣除6,000元、6,000元後,原告陳○ 淳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6萬4,630元(即: 7萬630元-6,000元=6萬4,630元),而原告陳○峯尚得向被 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則應為3萬5,720元(即:4萬1,720 元-6,000元=3萬5,720元)。
(四)因原告陳○淳等2人陳稱:其等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 險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故本院無法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從原告陳○淳等2人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損害金額中扣除該保險金,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陳○淳等2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萬4,630元予原告陳○淳,及請求被告給付3萬5,720元 給原告陳○峯,與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4日 (見附民卷第2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陳○淳等2人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 額合計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陳○ 淳等2人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是原告陳○淳等2人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 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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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