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2年度,714號
CHEV,112,彰簡,714,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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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714號
原 告 顏貽洲
顏貽銘
顏麗娟

邱顏麗華
顏風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吳見得

訴訟代理人 楊紹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111年度交訴字第49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交重附
民字第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
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顏貽洲新臺幣138,624元,及自民國111年7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顏貽銘顏麗娟邱顏麗華顏風榮各 新臺幣46,208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624 元為原告顏貽洲預供擔保,各以新臺幣46,208元為原告顏貽 銘、顏麗娟邱顏麗華顏風榮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 縣北斗鎮光前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光前路15-3 號前、劃有慢字標線之閃黃號誌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本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 路面狀況、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 通過系爭路口,適有被害人顏厚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西北往東南方向騎乘而 來,亦疏未注意該處為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貿然駛入,因而發生碰撞,



顏厚義因此受有:㈠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延遲急性右側 硬腦膜下出血、㈡左側髖部挫傷併左側股骨頸骨折、㈢多處挫 擦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及四肢挫傷、右膝、右踝、 右手)等傷害。嗣於110年12月2日,顏厚義因外傷性腦出血 、股骨頸骨折、腎衰竭、肺炎,多器官衰竭死亡。原告為顏 厚義之子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賠償項目如下:
 ㈠原告顏貽洲請求之金額:
 ⒈原告顏貽洲因本件事故支出顏厚義之醫療費用1,080元、看護 費用10,700元、醫療用品費用3,390元、救護車費用1,200元 、殯葬費用291,682元。
 ⒉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㈡原告顏貽銘顏麗娟邱顏麗華顏風榮請求之金額:精神 慰撫金2,000,000元。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顏貽洲2,308,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顏貽銘顏麗娟邱顏麗華顏風榮各2 ,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的過失部分不爭執,認為被 告過失比例應為百分之30或更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暫免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在系爭 路口與被害人顏厚義騎乘機車發生碰撞,顏厚義人車倒地受 傷,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被告經刑事一審判決認其觸犯 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尚未確 定等情,經本院調取本件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又原告為顏厚義 之子女,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顏厚義 死亡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⒈原告顏貽洲因本件事故支出顏厚義之醫療費用1,080元、看護 費用10,700元、醫療用品費用3,390元、救護車費用1,200元 、殯葬費用291,682元,合計308,052元,業據提出相關收據 、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被告亦不爭執(本院卷第94頁), 原告顏貽洲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查被害人顏厚義為原告之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 為致頓失至親,其哀痛難以承受,於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 苦,應可確定。爰審酌原告及被告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 地位、資力,暨被告就本件事故過失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各1,50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綜上,原告顏貽洲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808,052元(計算式 :308,052元+1,500,000元=1,808,052元);原告顏貽銘顏麗娟邱顏麗華顏風榮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500,00 0元。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顏厚義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的權 利,既係基於被告之侵權行為而發生,是原告自身雖無過失 ,但仍應承擔顏厚義之過失。是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 失情節及程度等情狀,認被告及顏厚義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 分別負30%、70%之過失責任,基此,依過失比例計算,被告 應賠償原告顏貽洲之金額為542,416元(計算式:1,808,052 ×30%=542,416);應賠償原告顏貽銘顏麗娟邱顏麗華顏風榮之金額各為450,000元(計算式:1,500,000×30%=450 ,000)。
㈣應扣除強制險之保險給付: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業已各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03,79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94頁),依上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據此計算,原告顏貽洲尚 得請求之金額為138,624元(計算式:542,416-403,792=138 ,624);而原告顏貽銘顏麗娟邱顏麗華顏風榮尚得請 求之金額各為46,208元(計算式:450,000-403,792=46,208 )。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賴李素雲就上 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1年7月8日(交重附民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 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無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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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