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581號
原 告 林秀緞
訴訟代理人 梁友杉
被 告 林財良
訴訟代理人 林子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地號、九一一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測量日期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就彰化縣○○鎮○○○段000○000地 號土地(下分稱各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分割方法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見本院卷第9頁),嗣 將之變更如下所示(見本院卷第131頁),經核係原告依地 政人員測量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更動分割共有物方案訴之聲 明,僅為分割方法之調整,屬原告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 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 之特約及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屬相 同,依法即得請求為合併分割;現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爰 依法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另參考兩造間相鄰土地之權利歸屬 狀況,分割方法即按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案予以原物分割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但因目前水電 線路均在原告日後分得部分,該方案日後可能造成被告難以 使用水電之結果等語,資為抗辯(被告未為任何聲明)。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共有人相
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 割。同法第824條第5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均為兩 造共有,且共有人均為相同,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乙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7頁)。又兩造未定有不 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 ,原告因無法協議分割,而依前揭規定起訴請求將系爭土 地予以合併分割,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關於分割方法之酌定部分: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 明文。且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後 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裁判分割共有 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 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面積 分別如附表一所示,有上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 ;又系爭土地上蓋有兩造共有之磚造平房1棟,其北側為 原告使用、南側為被告使用,各自均有獨立出入口等情, 亦據本院到場履勘屬實,有民國112年8月7日勘驗筆錄及 照片數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69頁),並經彰化縣 和美地政事務所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73頁),上開情形應可認定為事實。
⒉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兩造間均可大致依原本應有 部分分得土地,且與系爭土地其上建物之使用現況位置大 致相符,分割形狀亦堪認完整而非零碎,共有人於分割後 所取得土地亦均得對外通行,堪認此等方案將有利於兩造
使用系爭土地及發揮經濟效益;至被告雖辯以原告上開方 案將影響其日後水電使用等語,然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者乃 系爭土地,此部分與位於該土地上之建物水電使用乙事尚 無直接相關,且觀之被告分得部分亦有聯外通路,未來並 非毫無另行設置水電管線之可能性存在,是被告前揭所辯 ,不足以推翻原告主張前揭分割方案之可行性,即無可採 。準此,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及性質、共有物之經濟 效用以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提出上 開分割方案尚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 之利益,自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 ,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欄所示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 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909地號土地 (面積56.05平方公尺) 911地號土地 (面積11.33平方公尺) 1 原告林秀緞 2分之1 2分之1 2分之1 2 被告林財良 2分之1 2分之1 2分之1
【附表二】
分得部分 面積 (平方公尺) 共有人 即分得人 附圖編號甲 33.69 被告林財良 附圖編號乙 33.69 原告林秀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