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字第339號
原 告 黃淑華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建成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 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但書、第436條第2項 亦有明定。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 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前2項情形 ,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另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 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 實體上之裁判。復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 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無 人承認繼承之遺產,經親屬會議或法院依法選定之遺產管理 人,有管理遺產之權,為保存遺產,並得為必要之處置,民 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及第1179條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遺產管理人得代替 繼承人之地位,進行訴訟,否則,關於分割共有物事件,將 陷於不能分割之窘境,而妨害其他共有人分割請求權之行使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招夫招婿既已入贅他家,如無反證(另如另外約定),依日據 時期台灣民事習慣,當然喪失對其本生家財產之繼承權,經 法務部95年11月22日法律決字第0950041077號函示在案。查 原共有人黃強於民國10年12月28日死亡後,由其配偶曾周氏 折繼承,嗣曾周氏折次子「曾朝錦」於日據時期入贅柯順英 (此有兩人所生之子柯金埕、曾贊貞、曾贊寅、曾贊福、柯 曾嬌、黃曾秀卿、周曾阿評等子女均於日據時期出生為證) 。嗣曾周氏折於34年9月10日死亡,「曾朝錦」當然喪失對 其本生家(即曾周氏折)財產之繼承權。是被告柯有益、柯 有利之遺產管理人、曾贊貞、曾贊福、曾贊祿、柯曾嬌、黃 德雄、黃美玉、黃美女、周曾阿評、曾梅祝(下稱柯有益等1 1人)應無繼承原共有人黃強之應有部分。原告於112年5月55 日提出之補正狀仍將柯有益等11人列為被告,顯有未洽,本 院前於112年8月17日發函命原告補正全體被告正確名及特定 身分之資料,迄今未補正。
㈡原共有人郭金益(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於訴訟中112年7 月28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郭金益 既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死亡,則訴訟程序於其繼承人、遺產管 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次查,郭金益之繼承人許阿嬌、郭雅杏、郭俊男、郭建宏 、郭軒礽、郭軒鳴、尤郭片、郭金利、柏郭寶蓮、郭金福等 ,均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該法院准予備 查在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2年10月11日新 北院英家俊112年度司繼字第3835號函在卷可考,若無其他 郭金益之繼承人,則應依法選任遺產管理人。本院前於112 年8月15日發函命原告補正郭金益之繼承人或選任遺產管理 人之證明文件,原告迄未提出其等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 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本院無從判明當事人是否適格 。
㈢原共有人陳建成(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於訴訟中112年8 月30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陳建成 既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死亡,則訴訟程序於其繼承人、遺產管 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本院前於112年9月20日發函命原告補正陳建成之繼承人或 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迄今未補正,本院亦無從判明 當事人是否適格。
㈣本院早於111年10月25日裁定命原告補正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 、住居所、身分證字號、正確訴之聲明及共有人應有部分附 表,並闡明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列除原
告外之全體共有人為被告,若有漏列,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2項第1 款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之旨,本院亦已 調取本院96年度繼字第1198號拋棄繼承案件卷宗、陳盈盈之 戶政資料後,112年7月13日發函原告閱卷並補正完整共有人 資料,而原告就本院上開函文及裁定均已簽收,卻仍未補足 全體適格之被告。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 此屬原告為促進訴訟應盡之義務,非本院職權調查之範疇, 本件既已多次以裁定及發函命原告補正,原告迄今猶未補正 ,未免使法院淪為一造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嚴重破壞辯論 主義之精神,本院本次最後通知原告補足,逾期將以原告之 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 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
一、郭金益(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及陳建成(身分證字號:Z 000000000)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 為拋棄或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並具狀陳明是否聲 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
二、補正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住居所、身分證字號、正確訴之 聲明及共有人應有部分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