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837號
原 告 賴淯明
被 告 榮科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忠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忠育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貨車),沿彰化縣鹿港鎮台 61線快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鹿港鎮台61 線快速公路171.8公里處時,疏未按規定變換車道,即貿然 從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不慎撞擊在內側車道、由原告 所駕駛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客車)右前車身,造成系爭客車之右前車身受損(下稱系爭 事故)等事實,業經原告、被告李忠育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 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並有行車執照、 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9至71、97頁),復經本院當庭 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 第116、121、122頁),且被告李忠育亦已自承其就系爭事 故有疏未按規定變換車道之過失情事(見本院卷第115頁) ,應屬真實。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之規定,被告李忠育自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二、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 明文。而所謂執行職務,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 ,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
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公司基本資料、本院勘驗筆錄所載(見本院卷第53、116 、121頁),被告李忠育為被告榮科有限公司(下稱榮科公 司)之董事,且被告榮科公司有以五金批發業、五金零售業 、國際貿易業為其經營範疇,自須透過駕駛貨車以營運被告 榮科公司之業務,而被告李忠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 貨車車身上既印有「榮科有限公司」之字樣,可見身為被告 榮科公司董事之被告李忠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在執行被告 榮科公司之業務。故身為被告榮科公司董事之被告李忠育既 是於執行被告榮科公司之職務時駕駛貨車不慎與原告所有之 系爭客車發生碰撞,導致系爭客車受損,則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榮科公司自應與被告李忠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 復者,是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 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 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 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請求之租用代步車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鑑定費1 萬元(見本院卷第10頁),已經身為被告榮科公司法定代 理人之被告李忠育陳稱:其願意賠償該等費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114頁),可見被告李忠育、榮科公司已為認諾,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之 規定,本院就該認諾部分即應受被告李忠育、榮科公司認 諾之拘束,故原告請求被告李忠育、榮科公司賠償該等費
用,應予准許。
(二)就系爭客車交易價值貶損:
1、系爭客車為VOLVO廠牌,型式是S60-B4,並於109年9月份 出廠,其於112年10月19日鑑定時,若未發生系爭事故, 市價為81萬元,而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經修復後,市價則 為76萬元一節,有行車執照、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 會112年10月27日鑑定報告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17 至45頁),可見系爭客車雖經修復,但其市場交易價值仍 有減損5萬元(即:81萬元-76萬元=5萬元),則揆諸前揭 意旨,原告請求被告李忠育、榮科公司賠償系爭客車因系 爭事故修復後所減少之交易價值貶損5萬元,應屬有據。 2、被告李忠育、榮科公司雖辯稱: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 協會112年10月27日鑑定報告並非針對系爭事故所致之損 害作鑑定,而是以全車鑑定,且系爭客車前已因先前事故 而曾在112年7月大修過,維修費金額達50萬元,故上開報 告並非可採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然依上開報告所 附之照片、富鼎汽車股份股份有限公司花壇廠所出具之工 作單所示(見本院卷第85頁),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 協會顯是就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進行鑑定,且 系爭客車所受之右前車身損害實與系爭客車之整體密不可 分,並無法單獨出售已修復之系爭客車右前車身,故中華 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在進行鑑定時將包含系爭客車所 受、已修復之右前車身在內之系爭客車整體鑑價,核與常 理相符;又由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112年8月16日 鑑定報告觀之(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中華民國事故 車鑑定鑑價協會於112年8月9日就系爭客車因先前事故所 受之損害進行鑑價時,已認因先前事故受損之系爭客車, 經修復後,市價為81萬元,可見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 協會於112年10月19日再就因系爭事故受損之系爭客車鑑 定為若未發生系爭事故,市價為81萬元(見本院卷第17、 19頁),實已將先前事故對系爭客車市價所造成之影響考 量在內而始能得出系爭客車嗣若未發生系爭事故時之市價 為81萬元之結果,故被告李忠育、榮科公司上開所辯,並 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忠育、榮科公司連帶給付8萬 元(即:租用代步車費2萬元+鑑定費1萬元+系爭客車交易價 值貶損5萬元=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 月21日(見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李忠 育、榮科公司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然此僅是促使本 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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